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慈溪**设备厂与慈溪市人民政府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慈溪**设备厂(以下简称阳舜厂)诉慈溪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行政批复一案,原告向宁波**民法院提起诉讼,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浙甬行辖字第52号行政裁定,裁定本案移交本院审理。本院于2014年9月29日受理后,于2014年10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因张**、浙江**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羊公司)、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于2014年10月20日依法通知其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阳舜厂的委托代理人陈**,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黄江南、刘**,第三人张**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双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周**,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2月25日对《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同意了调查报告对事故性质的认定及处理意见。

被告于2014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批复的证据及依据:

1.《慈溪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批表》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

2.《关于要求延期提交浙江**限公司“9.29”叉车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申请》的报告,用以证明经批准延长事故调查期限的事实;

3.《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一份,用以证明批复的对象;

4.送达回证二份,用以证明已将事故调查报告及批复送达相关当事人;

5.事故调查询问笔录八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及事故原因;

6.事故调查签到表三份,用以证明事故调查小组的组成人员及调查签到的事实;

7.人民调解协议书一份及收条二份,用以证明事故赔偿情况;

8.双羊公司及阳舜厂的营业执照各一份,用以证明相关当事人的情况;

9.《浙江省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认可证书》一份,用以证明阳舜厂具有相应的专项设计资质;

10.合同三份(1、浙江**公司废气治理项承建合同、2、浙江**公司风管购买安装合同、3、钢铁加工工程承揽合同),用以证明相关当事人在合同中权利义务的约定情况;

11.《双羊公司废气处理工艺设计方案》一份,用以证明双羊公司废气处理工程的设计情况;

12.《厂内机动车辆定期检验报告》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叉车为检验合格的设备;

13.现场照片6份,用以证明事故现场的情况;

1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中共**办公厅、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向县市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宁波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特种设备事故调查处理导则》各一份,用以证明作出被诉批复适用法律正确。

原告诉称

原告阳**司诉称:原告因承建双羊公司厂区废气处理项目,于2013年9月29日将设备运抵双羊公司厂区,设备在双羊公司运输过程中由于道路上电缆沟的铁盖不堪重负突然断裂,设备侧倒,导致裘连均重伤后身亡。事故发生后,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并出具了调查报告。2013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了对《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认定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并提出处理建议及整改措施。原告对此不服,曾向被告提起申诉,但被告对此未予理睬。原告后向宁波市人民政府提起复议。2014年5月14日,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甬政复决字(2014)50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的批复,原告不服遂提起行政诉讼,理由如下:

本次事故的发生,原告对此并无责任,被告对此认定有误。

一、发生事故的直接原因是电缆沟铁盖断裂所致。而该运输工具为双羊公司提供。设备当时也处于双羊公司运输、掌握之中。

二、设备运输场地在双羊公司。其应负有提供安全合格场地的义务,负责做好三通一平工作,为原告提供安全作业环境。而事故发生时现场存在运输障碍,原告无法将设备运抵安装场地。

三、双羊公司在运输过程中应该预见电缆沟上铁盖不能承重,仍然违章作业,电缆沟上铁盖突然断裂,至使设备侧倒,造成严重后果。

四、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既未组织听证,也未依法告知有关复议等救济权利。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

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对《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慈溪市人民政府生产安全事故调查审批表》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作出的被诉批复;

2.《宁波市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甬*复决字(2014)50号)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不服被诉批复提起行政复议,并经复议被维持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作出的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符合法定程序,运用法律、法规正确。

2013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慈溪**设备厂在浙江**限公司,实施环保设备安装过程中,发生叉车侧翻,叉运的货物翻落压伤个体铜匠裘*均致其死亡的伤害事故。事故发生后,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务院549号令)、《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国**总局115号令)、《宁波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与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甬*联办发(2012)1号)的规定,慈**监局、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和附海镇政府等有关部门组成了事故调查组,邀请了慈溪市检察院参加,对事故进行了全面调查。调查人员查勘了现场,分别对相关人员进行了调查询问,提取了合同、证件、检验报告等相关书面资料,多次召开了会议对事故成因、事故性质、责任划定和处理建议等问题进行了研究讨论,因事故情况复杂,经批准延长了调查期限。2013年12月19日,事故调查组出具《慈溪**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并呈报被告批复。该事故调查报告认定本起事故是一起责任事故,具体事故责任及责任人处理建议为:

1、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施工时违章作业,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未落实,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够重视,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慈**监局按照《特特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第一项规定,对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作出行政处罚。

2、慈溪**设备厂经理张**作为施工方主要负责人,对现场作业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力,在叉车叉运过程中违章作业,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人员随意进入叉车作业危险区域,对事故发生负有主要责任。建议慈**监局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九条第一项规定,对慈溪**设备厂经理张**作出行政处罚。

3、浙江**限公司未向阳**保厂提供施工现场准确完整的有关信息资料和现场安全作业环境;对事故发生负有次要责任。责成浙江**限公司落实废气治理项目安全施工措施资料。

4、王**在驾驶叉车中未按叉车作业规范操作,致使人员死亡,建议慈**监局按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条规定撤销其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证。

5、裘*均,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进入叉车作业危险区域违章作业,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鉴于裘*均在事故中已死亡,建议不予追责。

同年12月25日,被告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八条规定作出“同意结案”的批复。

二、原告提起行政诉讼的理由不能成立

(一)综观业经查明的与事故有关的事实,原告作为承揽双羊公司环保设备安装工作的组织实施者,应当对设备安装过程中的安全管理工作负责是毋庸置疑的,如果安装过程中发生人身伤亡事故,原告也必然应当承担事故责任。

从合同约定来看,根据原告与双羊公司签订的《废气治理项目承建合同》约定,双羊公司承担接电、水、土建及支架施工,原告负责治理设备的设计、安装,并由原告提供设备。合同虽未言明,但将设备运输到指定安装地点属于安装过程的必经环节,因此,在设备运输、安放等安装准备工作过程中原告也应当承担主要的安全管理职责;从事故发生经过来看,原告为将拟安装的吸附箱安放到位,原告经理张**会同该厂员工与死者共同到达现场,在向双羊公司胡**口头借用叉车又会同叉车操作工王**共同查看设备安放现场和叉车行进路线后,在和死者共同指挥王**驾驶叉车载运吸附箱过程中发生了事故。原告在连人带车借用双羊公司叉车后,作为事故现场特种设备运行安全实际负责人的原告经理张**即负有发现并排除现场环境、人员、设备的不安全因素的主要职责。但其未能发现现场不安全因素,导致事故发生。

被告认为:引发事故的直接原因,一是阳舜厂施工时违章作业,未采取相关安全措施,作业人员随意进入危险区域,导致人员伤亡;二是双羊公司塑料车间内一承重铁盖断裂,致使叉车左前轮陷入沟内,吸附箱顺势往左侧倒;三是裘*均安全意识淡薄,冒险进入叉车作业危险区域违章作业。引发事故的间接原因:一是阳舜厂安全管理责任制度不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未落实,对安全生产教育和培训不够重视。其主要负责人张**对现场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力;二是双羊集团未向阳舜厂提供施工现场准确的信息资料和现场安全作业环境;三是叉车司机王**未按叉车作业规范操作。原告及其经理张**对事故发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因此,该次事故的主要责任理应由原告及其经理张**承担,原告认为其在事故中无责的理由不成立。

(二)法律法规并未规定地方政府对特种设备事故调查报告作出批复前须经听证程序,该批复也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二条第一款所规定的可申请听证的行政处罚,因此,原告认为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程序有误,认为应组织听证并应告知复议等救济权利理由不成立。事实上,被告在作出批复决定后即委托慈溪市质监局将批复全文送达给原告,在送达时虽未明确告知复议等救济权利,原告先申请行政复议,后又提起行政诉讼的事实也证明原告的救济权利并未受到任何实质影响。

综上,被告认为,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事故调查报告批复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主体适格、适法准确、程序合法,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张可新述称:本人在该次事故中没有任何过错,作为阳舜厂的业务员去双**司安装设备,只负责协调交涉,不具有负责安全的职责,被告也没有证据证明叉车是本人向双**司借的,同时本人没有特种设备的资格证,也不是特种设备作业人员。因此,被告所作批复是不正确的,应当予以撤销。

第三人双羊公司述称:1、叉车是在要安装的设备运到本公司后,应原告的要求临时借给原告使用的,叉车借用后,在张可新的指挥下使用的;2、设备安装在双羊公司的生产车间,原告对该车间的现状是了解的,因为小设备的安装已经进行了20多天,在此情况才制定的装运路线;3、原告应该对电缆沟盖是否能承重进行估量,这不是双羊公司的职责。因此,被告作出的批复是正确的,请求法院依法维持原告对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第三人王**同双羊公司的意见一致。

第三人张**、双羊公司、王**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相关证据作如下确认:

本院认为

原告及第三人张**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第三人双羊公司及王**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能证明被告作出被诉批复的事实,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4,其他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责任认定有误,各第三人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5,原告和第三人张**对该证据中胡**的笔录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认为笔录中补充的内容是后面加上去的,是不真实的,本院认为,补充的内容已在该笔录的前述中表述过,故对原告的异议不予采纳,其他各方当事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6,原告及第三人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所涉合同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调查小组应有建设局的人员参加,其他当事人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7,原告及第三人张**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其他当事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9,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0,原告及第三人张**认为其中关于风管购买安装的合同未生效,不能证明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第三人双羊公司及王**认为该份合同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对其他两份合同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中的关于风管购买安装的合同,因合同未生效,故对该份合同不予认定,本院对该证据中的其他两份合同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1、12、1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和第三人对被告作出的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所适用的法律依据无异议,应作为本案审理的依据。

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向**提出如下鉴定申请:

1、要求对2013年10月11日胡鑫锋的调查笔录的补充内容的文字形成时间与其他内容形成时间是否一致进行鉴定;

2、要求对事故中断裂的电缆沟的铁盖进行质量鉴定;

本院认定,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影响本院查明本案事实,故对原告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

经审理查明,原告阳舜厂是一家具有废水、废气环境污染防治工程专项设计资质的个人独资企业,经营范围包含了环保设备设计、制造、安装、维修。2013年1月20日,原告与裘*均签订了钢铁加工工程承揽合同,其中约定裘*均承揽阳舜厂对外业务中的钢铁电焊项目,履行期限自2013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20日;2013年7月30日,原告与双羊公司签订合同,承建了双羊公司的废气治理项目工程,其中合同约定双羊公司的电线、造粒和拌料车间废气治理项目委托原告设计承建,治理项目主要包括4套废气治理项目设计、安装及人员培训,治理设备。2013年9月28日,因裘*均与原告签订过“钢铁加工工程”承揽合同,原告通知其于第二天到双羊公司参加吸附箱等环保设备的安装。2013年9月29日上午10时左右,原告阳舜厂将环保设备运至双羊公司后,使用了双羊公司的叉车,该叉车是经检验合格的特种设备,且操作人员王**是持有特种设备作业证的双羊公司员工,在阳舜厂经理张**及裘*均的配合下,将设备(吸附箱)装运到安装车间过程中,叉车左前轮压断电缆沟盖板致叉车左倾,叉运的吸附箱翻落压住在叉运现场的裘*均,裘*均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同日14时左右死亡。事故发生后,慈**监局、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检察院等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了调查。2013年12月19日,事故调查组出具了《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认为该起事故为特种设备责任事故,并对事故原因及责任进行了分析、认定,同时建议对阳舜厂及其经理张**等相关责任人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相关规定作出行政处罚。同日,事故调查组向被告提交了该事故调查报告,要求予以审批。被告于2013年12月25日对提交审批的调查报告作出了同意的批复,原告不服该批复,向宁波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民政府经复议后维持了该批复,原告遂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撤销该批复。

本院认为:一、根据《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六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一般事故:(一)特种设备事故造成3人以下死亡,……”、《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以下简称《处理规定》)第二条“特种设备制造、安装、改造、维修、使用(含移动式压力器、气瓶充装)、检验检测活动中发生的特种设备事故,其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适用本规定”的规定。本案事故系叉车在使用过程中发生,致一人死亡的事故,属于特种设备一般事故,应适用《处理规定》,根据《处理规定》第三条:“,县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特种设备事故报告、调查和处理工作。”、第三十四条:“……,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的事故调查,其事故调查报告报市级人民政府批复,……”以及《中共**办公厅、宁波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向县市区下放经济社会管理权限的通知》的规定,慈溪**督局具有本案事故调查和处理的职权,而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有权作出被诉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

二、根据《处理规定》第二十条:“依照《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的规定,特种设备事故分别由以下部门组织调查:……,(四)一般事故由事故发生地设区的市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会同市级有关部门组织事故调查组进行调查。……”及《宁波市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暂行办法》第十条:“组织事故调查处理的质监部门应会同同级安监、监察、公安、工会等相关部门和单位,邀请人民检察院派人组成事故调查组,并及时将事故调查组成立情况报本级政府。”本案中慈溪**监督局会同安监局、监察局、公安局、总工会和附海镇人民政府,并邀请慈溪市检察院参加,组成事故调查组进行事故调查,符合相关规定。

三、本案中事故发生的主要事实是原告阳舜厂在将要安装的环保设备运至双羊公司后,在使用双羊公司的叉车叉运设备到安装车间的过程中,压断了道路上的电缆沟盖板致使叉车侧倾压住了在现场的裘*均。根据原告阳舜厂与双羊公司签订的《废气治理项承建合同》,原告负责环保设备的设计、安装及培训工作,因此将设备运至安装地点并进行定位,是安装过程的必经环节,故原告及其现场经理应对此过程中承担主要的安全管理职责,即使原告使用的是双羊公司的叉车及叉车操作人员,但该叉车是经检验合格的设备且操作人员具有合格资质,事故发生时是在原告安装设备的过程中,原告及其现场经理理应承担安全管理职责,因此,原告及其现场经理对设备在叉车运输安装过程中负有发现并排除现场环境、人员、设备等的不安全因素的职责,所以调查报告中认定原告阳舜厂,因安全生产责任制度不健全,岗位安全责任制未落实,其经理张**作为原告方现场主要负责人,对现场作业安全隐患排查不到位;现场安全管理不力,未采取安全措施,致使裘*均进入叉车作业危险区域,对事故的发生负有主要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被告作出同意批复的事实清楚。

四、被告在作出批复后将批复及事故调查报告送达给了原告及第三人张**,但未送达其他相关当事人,且未明确告知受送达人复议、诉讼的权利,在程序中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至于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批复前应进行听证,本院认为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并未规定事故调查报告的批复必须进行听证,故被告作出被诉批复的程序基本合法。

综上,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对《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设备安装“9.29”一般事故调查报告》作出的批复,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基本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批复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慈溪**设备厂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慈溪市阳舜环保设备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宁波**民法院立案室;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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