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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林**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及依据: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林*根不服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核准登记并颁发慈集建(1994)第316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9月2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唐**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林*根的委托代理人林**、戎雪锋,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岑迪洲、罗**,第三人唐**及其委托代理人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1994年10月28日,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唐**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核准土地登记并颁发了慈**(1994)第316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确认唐**为土地使用者,土地坐落于慈溪市观城镇三官殿村鼓楼下街,土地权属(性质)集体,土地用途为住宅。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于2014年9月15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及依据:

1.土地登记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出了土地登记申请的事实;

2.个人土地权属材料证明单一份,拟证明第三人的土地权属来源的事实;

3.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勘丈记录表、宗地界址调查表各一份,拟证明被登记宗地的面积、坐落、四至、性质等地籍调查成果;

4.宗地测量成果记录表一份,拟证明被登记宗地的测量面积和界址点坐标等情况;

5.土地登记审批表一份,拟证明被告依法对第三人提出的土地登记申请予以准许并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的事实;

6.规范性文件依据:1989年11月18日国**管理局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拟证明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林*根起诉称:原告系慈溪市观海卫镇卫东村三官殿村民,其所居住的2-10号房屋系有200年历史的老屋,由原告于1961年向案外人胡**购买,该房屋与第三人唐**的2-11号房屋南北相邻,房屋之间原系共用的弄堂。1979年,第三人及其女儿唐**提请村干部与原告协商,为照顾第三人一家的居住,在其房屋南侧的弄堂处加盖了建筑,由第三人使用。后原告发现第三人占用的弄堂已经违法办理了土地登记,土地证号为慈**(1994)字第316364号。为此原告一直向村、镇、市各级部门反映情况,均未果。现请求判令:依法确认被告作出的慈**(1994)字第316364号土地证(地号402-12-149)违法。

原告林**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如下:

1.经慈溪市国土资源局盖章确认的慈集建(1994)字第316364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被告在没有调查的情况下作出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事实;

2.申请单位为慈溪市观城房地产管理站的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资料复印件一份(包括土地登记审批表、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勘丈记录表和宗地界址调查表),拟证明讼争弄堂无理由变成村集体土地的事实;

3.登记权利人为原告的慈集用(1999)字第020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土地登记中北至邻观城房地产管理站的登记内容与事实不符;

4.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购房的原始契约在村存档,原告无法取得原始依据的事实;

5.契约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讼争的弄堂为共用的事实;

6.案外人胡**出具的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的弄堂为共用的事实;

7.信访答复一份,拟证明原告知晓共用的走弄被侵占后,不断向政府反应情况的事实;

8.土地登记簿查阅证明一份,拟证明讼争走弄土地使用权已经被转至唐迪露名下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慈溪市人民政府答辩称:被告受理第三人的土地登记申请之后,依照1989年11月18日发布的《土地登记规则》所规定的程序进行了地籍调查,形成了地籍调查表、宗地图、勘丈记录表、宗地界址调查表、宗地测量成果记录表等材料,经审核后,认为该宗地权属来源合法、界址清楚、面积准确,于1994年10月28日对该宗位于观城镇三官殿村鼓楼下街的土地予以核准登记,并颁发了慈**(1994)字第316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权证。综上,被诉具体行政行为事实依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唐**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第三人自1979年建造讼争走弄上的房屋,至今已三十多年,1994年第三人做土地证的时候,原告并无异议,并在四邻意见处盖章确认,故原告诉请无法律依据,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有异议,异议在于:(1)土地登记申请书中无申请单位和土地管理局盖章,也未载明日期;(2)个人土地权属材料证明单中四邻意见等内容为空,村委会的落款时间也不正确,可见该证明单是后补的;(3)地籍调查表中的土地权属来源注明“村分配”是错误的,该共用走弄是百年老屋的一部分,不是村里分配的;(4)宗地界址调查表中四邻签字处均是第三人的签名,而其中原告的印章虽是真实的,但并非原告本人所盖;(5)宗地图及勘丈记录表上第三人土地四至部分标注的南面界址位置应为共用走弄,第三人对该部分走弄无土地权属;(6)宗地测量成果表载明的35.2平方米应当是扣除讼争走弄之后的土地面积,而不应当包括讼争走弄在内;(7)土地登记审批表中土地四至有误,南至应为共用走弄,而不是与原告土地相连接。原告对被告证据6无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对原告证据1、2、3、5、6、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被告对原告证据4、7无异议。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2、3、4、5、6、7、8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但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无法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全部证据所持异议,实质为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来源合法、真实,与被告欲证明的事实之间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就被告证据3中宗地界址调查表上印章认为虽真实但非其本人所盖,但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故本院对该宗地界址调查表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系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作出时正在施行的部门规章,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至于被诉土地登记行为的合法性,将在本院认为部分阐述。原告证据1、3、4均具有真实性、合法性,但与原告证明对象无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但证据1、3两本集体土地使用证能真实反映第三人和原告的土地登记情况。原告所提交的证据2即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资料有部分内容被涂改,为此本院向慈溪市国土资源局档案室调取了该组审批资料,经审查,本院依法调取的证据与原告所举的证据2涂改部分不一致,且原告自认涂改系其子林伯*所为,故应以本院调取的国有土地登记审批资料为准,但该审批资料与原告的证明对象并无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力不予确认,反之,该审批资料中所含宗地界址调查表内容表明,原告对该登记权利人为观城房地产管理站的土地的界址无异议。原告所举证据5、6,证明目的为证实讼争走弄系共用的事实,但该两份证据仅可证明1962年原告向案外人胡**购房时曾作走弄使用,不能证明为共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证据5、6的证明力不予确认。原告证据7具有真实性,但该证据仅能证明观**信访办对原告的信访作出答复的事实,而不足以证明原告不断向政府反映情况这一证明对象,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原告证据8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且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第三人系邻居,双方房屋位于观海卫镇卫东村三官殿,系南北相邻。原告于1962年购入该处房屋时,与第三人房屋相邻处的房屋北面原为走弄。1979年前后,双方商定,第三人在走弄东侧加盖房屋,由第三人使用。1989年1月18日,第三人就三官殿的土地向被告递交了土地登记申请书,被告收到申请书后,对被登记宗地的面积、坐落、四至、性质等情况进行调查核实,确认第三人土地南面界址为南邻原告,原告在该界址的四邻意见处予以了盖章确认。1994年10月28日,被告核准第三人上述土地登记申请,并颁发了慈**(1994)第316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证土地四至部分载明南至为“自墙外侧临村晒场与林**连接的墙基中”,西至为“观房管站东杉墙外侧”。同年,被告在为第三人西首慈溪市观城房地产管理站的土地办理登记时,也对该宗地的界址进行了调查,确认该宗地南面界址为南邻原告,原告对该界址也予以盖章确认。2000年1月6日,被告为原告颁发了慈集用(1999)字第020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该证四至部分载明北至为“拼墙基中,邻观城房地产管理站,唐明岳”。2003年,慈**(1994)第316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下的土地被转至第三人女儿唐**名下,故慈**(1994)第316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已被注销。

庭审中,原告称其在2000年1月6日取得自己的慈集用(1999)字第020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时,并未查看该土地证载明的四至情况,直至2010年8、9月份,才知晓其房屋北面讼争走弄的土地违法登记在第三人名下的事实,并称其因不服涉案土地登记行政行为而首次向法院提交起诉状的时间为2013年7月份。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为于1994年10月28日作出,本案应适用1988年12月29日全国人**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该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集体所有的土地,由县级人民政府登记造册,核发证书,确认所有权”,故被告具有作出本案被诉土地登记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同时,《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与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该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原告诉称主张其房屋与第三人房屋之间的走弄原系共用的,而被告颁发的慈**(1994)第316364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将该部分走弄的土地使用权登记在第三人的名下,被告的土地登记行为可能影响原告所主张的其对走弄的使用权,故原告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案原告主体资格适格。

按照本院查明的事实,1994年被告为第三人、观城房地产管理站办理土地登记时,原告即在该两宗地的界址调查表上予以盖章确认,且其于2000年1月6日取得的慈集用(1999)字第020618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已明确载明北至为“拼墙基中,邻观城房地产管理站,唐**”,由此可见,原告于2000年即应当知道其房屋北面的土地已经分别登记在观城房地产管理站和第三人名下,以及本案讼争的走弄被登记在第三人土地界址范围内等事实,但其未在2年内起诉;且根据原告庭审自认,其于2010年8、9月份知道了本案讼争走弄土地登记在第三人名下,而原告自2013年始就讼争走弄向法院起诉,依此计算,其起诉也已经超过了2年的期限。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原告林*根未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被诉土地登记行为内容之日起2年内起诉,其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原告虽称其收到自己的土地证时,并未查看四至,但该主张不符常理,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林*根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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