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裘**与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裘**不服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4年8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因贺*建筑工程(宁**限公司(以下简称贺*公司)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裘**及其委托代理人虞**,被告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陈**、沈*,第三人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13日,被告人社局针对原告裘**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慈人社工认F14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确认原告与第三人贺升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认定2014年1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地上向案外人虞**借用切割机,借用过程中两人发生争吵、推拉,致使原告受伤,事后送至宁波**民医院进行治疗,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的事实。但被告经调查核实,认为原告申请的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或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据此认定原告此次事故不能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8月19日向本院提供了被诉行政行为作出时的证据及依据:

1.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拟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事实;

2.原告身份证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将身份证作为工伤认定申请的附件提供给被告的事实;

3.医疗记录一份,拟证明原告伤残情况的事实;

4.第三人的公司注册登记信息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具有用人单位主体资格的事实;

5.原告的社保证明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6.受理决定书和举证通知书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受理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举证通知书的事实;

7.第三人向被告提供的举证材料,具体为:(1)第三人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工资发放清单;(2)2014年1月4日第三人“关于裘**与虞**打架事件处理意见及除名的通知”;(3)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书面自述,原告在该书面自述中自认其借用切割机遭拒后率先辱骂了虞**;(4)第三人2014年1月10日向镇海**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裘**与虞**打架事件调查的情况说明”,其中载明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与虞**发生口角、斗殴,并导致原告受伤的内容,叶某甲、叶**、王某某等作为目击证人在该情况说明上签名;(5)原告与虞**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6)原告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要求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虞**刑事责任申请书”;(7)虞**向原告汇款106000元的汇款凭证;(8)镇海区**解委员会于2014年3月出具的事件经过说明;(9)虞**向第三人提交的“要求经济补助的申请书”;(10)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11)第三人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我司非正式员工裘**(试用期间)意外伤害的情况说明”。上述证据拟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供证据材料的事实;

8.对郭**等六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共六份。郭**主要陈述了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工地有人向其报告原告与虞**吵架、原告受伤的事情,其当即指示先将原告送医院的事实;王某某、虞**、叶*甲及原告均陈述了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因借用切割机与虞**发生争吵并相互斗殴的事实,原告还自认其率先对虞**进行了谩骂;郭**、王某某、虞**、叶*甲及原告还陈述了原告自2013年10月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邹某某主要陈述了原告与虞**经其调解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上述证据拟证明原告伤残事故发生经过的事实;

9.事故发生地点图片五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地点的事实;

10.《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份,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事故不予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11.送达回证一份,拟证明被告将《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送达原告和第三人的事实;

12.规范性文件依据:《工伤认定办法》和《工伤保险条例》,拟证明第三人已依法提供证明原告不构成工伤的证据材料,以及原告受伤不符合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情形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裘**起诉称:一、原告因工受伤的事实清楚。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原告在镇海区九龙湖镇香山寺大法堂工程屋顶上,因工作需要从虞*根处拿回自己一直使用的切割机,因此与虞*根争吵、受伤。该行为系为了单位的利益,是在履行工作职责,且原告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应认定为工伤,同时原告的情形不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原告因工作原因打架受伤,可能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但不影响原告的工伤认定;二、被告适用法律错误。原告受伤情形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之规定,被告不予认定工伤法律依据不足,且作出工伤认定只能依据法律或行政法规,被告不能适用除此之外的规范性文件;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证据不足,且与事实不符。被告以其对第三人的法人代表郭**、木工主管王某某、木工叶某甲等所做的调查笔录等为工伤认定的证据,这些证据均与事实不符,涉案的切割机是公司的,不是虞*根自带的,而且该切割机一直由原告使用;四、被告违反法定程序。被告没有完全尽到调查核实的义务,且在对镇海**派出所调解员邹某某所做的笔录中写上与本案无关的“周秋年”的名字,未认真履行职责;五、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不充分。在《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中被告仅笼统地写明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其他规定,并未阐明不予认定工伤的具体理由。综上,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不合法,原告诉请判令:撤销被告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1.《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和《行政复议决定书》各一份,拟证明原告受伤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

2.原告在被告处所复的对郭**等六人所做的调查笔录六份,拟证明切割机并非虞**自带,工伤认定过程中被调查人员作虚假陈述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答辩称:一、被告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并依法提供了相关资料,被告于当日受理后,依法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第三人及时提交了证据材料,被告也履行了调查核实的职责;二、对原告受伤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所依据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凿。2014年1月1日下午3时许,原告在工地因借用切割机与虞**发生争吵、推拉,并受伤,事情虽起于借用切割机,但原告与虞**不是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其借用切割机遭拒后,完全可以用更合理的方式去解决问题,导致原告受伤的直接原因系打架斗殴,与履行工作职责无关;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依据正确。原告该起受伤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被告据此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

第三人贺升公司未作书面陈述,在庭审中述称:原告所受的事故伤害不能认定为工伤。

第三人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

2013年3月至2014年1月的工资发放清单一份,拟证明原告于2013年10月下旬进入第三人公司工作的事实;

2014年1月4日第三人“关于裘**与虞**打架事件处理意见及除名的通知”一份,拟证明打架事件发生后被告开除原告及虞**的事实;

原告于2014年1月5日出具的书面自述一份,拟证明原告自认其先谩骂虞忠根才导致事故发生的事实;

第三人于2014年1月10日向镇海**派出所出具的“关于裘**与虞**打架事件调查的情况说明”一份,拟证明多位现场工人证言证明原告应为此次打架受伤事故负主要责任的事实;

原告与虞**2014年2月19日签订的和解协议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虞**就双方纷争及赔偿事宜达成和解协议的事实;

原告于2014年2月19日出具的“要求不予追究犯罪嫌疑人虞**刑事责任申请书”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虞**已将纠纷了结的事实;

虞**向原告支付赔偿款的汇款凭证一份,拟证明虞**已赔付原告106000元的事实;

镇海区**解委员会于2014年3月出具的事件经过说明一份,拟证明原告和虞忠根经调解后已将纠纷了结的事实;

虞**向第三人提交的“要求经济补助申请书”一份,拟证明第三人对虞**的损失进行补偿的事实;

收条一份,拟证明第三人为原告垫付医药费的事实。

在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证据1、2、3、4、5、7、9、11均无异议;对被告证据6中受理决定书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受理决定书附注第6项“公安交通管理等部门的责任认定书其他有效证明”原告已经提供,但被告未如实登记;对被告证据6中的举证通知书无异议;对被告证据8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郭**、王某某、叶**、虞**等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均不真实;对被告证据10的真实性、合法性有异议,认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向虞**借用切割机的事实错误,该切割机属于公司,且当日一直由原告使用,而并非原告向虞**借用,合法性异议在于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写明具体的理由;对被告证据12有异议,认为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第三人对被告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和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并认为原告证据2调查笔录系被告依法制作,虽然内容上有些微差异,但不影响对主要事实的实质性认定。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1、2、3、5、6、7、8、10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上述证据无法证明原告受伤不应认定为工伤的事实;对第三人证据4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与事实不符;对第三人证据9认为情况不了解,故对真实性无法确认。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所有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因原告、第三人对被告证据1、2、3、4、5、9、11均无异议,故对上述证据本院均予以确认;被告证据10与原告证据1中《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一致,原告证据1中《行政复议决定书》系慈溪市人民政府因原告申请而作出的维持被告行政决定的公文文书,上述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伤残事故不予认定工伤、慈溪市人民政府复议决定维持的事实,但从内容上反映了该两份书证与原告的待证事实缺乏关联,故原告证据1不具证明力;被告证据6中的受理通知书系被告2014年3月27日受理原告申请后发送给原告的书面凭证,而原告于同日在该决定书签收栏上签名捺印,原告的签收行为可视为对决定书所载内容的认可,故本院对该份书证予以确认;被告证据6中的举证通知书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8与原告证据2一致,该六份调查笔录中,王某某、叶**、虞**及原告关于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在镇海区九龙湖镇香山寺工地内,原告与虞**因借用切割机发生争执、打斗,致原告左脚受伤的主要事实的陈述是一致的,郭**、王某某、叶**、虞**及原告关于原告2013年10月进入第三人公司做工的陈述也是一致的,镇海**派出所工作人员邹某某的陈述可以佐证原告与虞**在香山寺工地上发生纠纷的事实,故对上述陈述一致的内容,本院均予以确认;至于有关切割机的陈述有些微差异,不影响主要事实的认定,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也不能仅此而认定被调查人员对案件事实进行了虚假陈述,故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7中除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第三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我司非正式员工裘**(试用期间)意外伤害的情况说明”外,其余证据与第三人证据1至9一致,其中有关原告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在镇海区九龙湖镇香山寺工地内因借用切割机与虞**发生争吵、扭打并受伤的内容,与被告证据8六份调查笔录相应的内容一致,本院对该部分内容予以确认,上述证据中的其余内容与本案中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审查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被告证据7中浙江省农村合作金融机构分户明细对账单具有真实性,可佐证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证据7中第三人于2014年3月27日向被告出具的“关于我司非正式员工裘**(试用期间)意外伤害的情况说明”中有关原告2013年10月下旬开始在被告处工作,以及2014年1月1日下午原告与虞**发生争执等内容,与本院已确认的其他证据的相应内容一致,故本院予以确认,其余内容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工伤保险条例》系现行有效的行政法规,应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工伤认定办法》系现行有效的规章,虽可参照适用,但被告在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时并未以此为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确认。第三人证据10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原告裘**原系第三人贺升公司员工,自2013年10月进入该公司工作。受伤事故发生时,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在第三人位于镇海区九龙湖镇香山寺的工地上做木工,因向另一木工虞**借用切割机遭拒,原告即谩骂虞**,双方发生口角并发生扭打,导致原告左脚受伤,后经诊断为左外踝骨折、左内踝三角韧带断裂。原告于同年3月27日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申请,并向第三人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同年3月27日至4月24日,被告分别对第三人的法人代表郭**、木工主管王某某、木工叶某甲、虞**、镇海**派出所人民调解员邹某某及原告进行询问,并制作了六份调查笔录。同年5月13日,被告根据调查情况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认为原告的伤残事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应当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故作出慈人社工认F14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该决定,于同年5月15日向慈溪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于同年7月10日作出了慈政复决字(2014)18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诉的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被告具有依职工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诉讼中,当事人对于2014年1月1日下午3点左右,原告向虞**借用切割机发生口角、斗殴,并致原告左脚受伤的事实均无异议。被告作出工伤认定所依据的事实证据亦足以证明这一事实。原告认为郭**、王某某、叶**等人在调查笔录中的陈述相互矛盾,但原告除了明确指出关于切割机的陈述存在矛盾之外,并未针对主要事实指明笔录的矛盾之处。至于切割机是由虞**自带还是属于公司,以及是否由原告一直在使用,并不影响案件性质的认定。原告亦未提供任何反驳上述主要事实的证据。故原告关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证据不足、与事实不符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与虞**发生斗殴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予认定工伤的事故伤害或暴力等意外伤害,必须是因工作原因或履行工作职责受到的伤害。本案中,原告向虞**借用切割机虽出于工作需要,但理应通过礼貌而尊重他人的方式进行借用,并以合理合法的方式解决问题,但原告率先辱骂虞**,致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起互殴的行为,与履行木工职责已无关联,已脱离了工作需要的动因,对用人单位的利益有害而无益。故原告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应当认定工伤的规定,也不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原告认为其行为系为了单位的利益,系出于履行工作职责的诉称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法律适用正确。原告关于被告适用法律错误的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告所诉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原告于2014年3月27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于同日受理后,向第三人发送了举证通知书,对包括原告在内的有关人员进行了调查,最终根据调查笔录及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送达原告,执法程序合法。虽然被告对邹某某所做的笔录开头将原告名字误写为“周秋年”,但该笔误并未对该调查笔录的内容造成实质影响,仅此也完全不足以认定被告程序违法。故原告认为被告未尽调查核实义务、程序违法的诉称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此外,被告制作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未结合案件事实对认定理由进行充分的阐释,引用法律依据时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之后添加“或其他应当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规定”的内容,该表述多余且有失严谨。上述文书制作上的瑕疵,本院在此一并予以指正。但该瑕疵不能否定被告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的准确性,不足以认定被诉行政行为违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慈溪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5月13日作出的慈人社工认F14048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裘**负担,交纳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帐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应同时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受理费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