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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申请执行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本院于2015年8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周**于2011年2月与陈**(浙江仙居县步路乡七里村毛在岭3号)同居,于2013年2月2日在鄞**民医院生育第一胎(一女),已满法定婚龄未办理结婚登记而生育第一胎满六个月,仍未办理结婚登记的生育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依据该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周**征收社会抚养费20831元。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该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2015年3月9日,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鄞人口计生催(2015)35号履行义务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十日内履行行政决定确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另查明,由于政府机构改革,原宁波**卫生局和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的相关职权已划入宁波市鄞州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所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周**未履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原宁波市鄞州区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鄞人口计生征字(2014)第110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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