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施**与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施**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行政行为,于2015年5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年6月3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应诉材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施**,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出庭应诉负责人谢**、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申请的证人李*到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陈**系宁波市鄞州横溪超越五金工具厂职工,为操作工。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陈**在宁波市鄞州横溪超越五金厂上班时,在操作钻床中左手受伤,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2015年2月2日,陈**以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系工伤为由,向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经对陈**的受伤事实调查核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为陈**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故认定陈**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6月11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陈*出具的《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

2.2014年10月11日第三人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宁波市**心卫生院影像检查报告单》各1份,2015年2月6日、3月11日被告工作人员先后制作的俞**、第三人《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操作钻床制作垫片时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的事实。

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适用法律之正确。

4.第三人于2015年1月20日向被告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书》、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委托书各1份,2015年1月23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2015年2月2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各1份,2015年2月6日被告向原告送达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5年3月30日被告向第三人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被告于2015年4月2日向原告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EMS《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因第三人的申请而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施新慧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缺乏事实依据,且程序不合法。一、第三人受伤并非因工作时间和工作原因引起。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并未在操作数控工作岗位上工作,而是在钻床岗位上为了修理其电瓶车,利用厂里的钻床设备加工电瓶车的铁片而受伤。而且第三人受伤是在下班后。二、被告负有查明事实的责任,但被告未尽职。第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受伤为工伤,而原告委托人俞**已陈述第三人系干私活受伤的情况下,被告应调查取证,以查明事实,但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未经调查核实。三、只有在无法查清事实的前提下,才能将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而本案第三人受伤的事实并非无法查清,故被告不能以原告未提供证据就认定第三人属工伤。四、原告并没有收到被告的《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故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在开庭前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照片复印件3份,用以证明第三人系在钻床岗位上,因制作其电瓶车垫片而受伤的事实。

2.为证明在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是为了在钻床上加工其电瓶车垫片而受伤的事实,原告申请李*出庭作证,经本院审查,准许李*作为证人到庭作证。证人李*当庭陈述:第三人是数控操作工,但具体没有明确分工。2014年10月11日下午快下班时,我在修理产品毛刺时,陈**在钻床做产品,在操作中其左手被钻床绞伤,而后其陈述,是不是产品其不知道,继而又陈述不是产品,是铁片,但铁片的用途不知道。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第三人于2014年8月27日进原告厂工作,为操作工,与原告存在劳动事实关系。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在操作钻床给“三通”产品的加工垫片打孔时左手被绞伤。经医院诊断,第三人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以上事实,有证人证言、调查(询问)笔录、病历资料等为证。原告认为第三人不是因工作原因受伤,而是其利用厂里的钻床设备干私活时受伤,但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受伤不符合工伤情形的证据材料,故原告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因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三、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并由第三人提交申请材料后,积极履行法定职责,予以立案受理;认定工伤决定作出后,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依法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法律适用准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陈**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以下证据材料及法律依据作如下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原告及第三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原告对第三人的门诊病历资料及原告的委托人俞**的笔录无异议,对第三人的笔录有异议,认为第三人的工作岗位是数控操作工,而不是钻床操作工,其在钻床上打孔的铁片不是本单位的“三通”产品,而且其是在下班时受的伤。第三人对俞**的笔录有异议,认为俞**跟原告系朋友关系,其的陈述可信度低。本院认为第三人受伤后,当时系原告从村诊所陪同第三人一起去横溪卫生院就诊,当天横溪卫生院在16时50分制作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半小时前,患者工作时被机器辗挤伤左腕臂致疼痛”,病历记载的内容与第三人在被告制作的笔录中陈述相一致,也与原告委托人俞**关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和场所的陈述相一致,结合证人李*陈述,工厂规模小,人员少,具体没有明确分工,第三人是在快下班时受的伤,且原告又无有效的证据证明第三人的受伤系其制作自己电动车垫片所致,故本院对被告主张的事实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系干私活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应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本院认为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故被告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4,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被告未对第三人受伤事实尽调查核实的职责,也未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送达给原告。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工伤认定办法》第八条规定,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进行调查核实。被告在受理原告申请后,即对原告的委托人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委托人俞**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故原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

本院认为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被告及第三人对其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该三份照片系复印件,且原件已丢失,不能证明第三人受伤的具体时间、地点和场所,也不能证明照片中的铁片不是原告的产品,更不能排除事后伪造的可能。本院认为被告及第三人的异议成立,故本院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被告及第三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有异议,认为证人也不知道第三人用钻床打孔的铁片用途,且证人陈述工作岗位的分工不是很明确。本院认为,证人关于第三人用钻床打孔的铁片是否属于产品,前后陈述不一,互相矛盾,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陈**系原告单位职工,为操作工。2014年10月11日16时10分许,第三人在原告单位上班时,在操作钻床为产品打孔时,左手被钻床绞伤。第三人受伤后,在同厂员工李*陪同下去村诊所就诊,原告获知第三人受伤后,遂从村诊所陪同第三人一起去横溪卫生院就诊。当天横溪卫生院在16时50分制作的《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记载,“半小时前,患者工作时被机器辗挤伤左腕臂致疼痛”,经诊断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原告为第三人支付了治疗费。2015年2月2日第三人以在工作中致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对原告的委托人及第三人进行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委托人俞**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经调查核实,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决定第三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为工伤,并作出了鄞人工人(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其受伤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被告因此认定第三人左尺桡骨远端骨折伴腕关节半脱位为工伤并无不当。原告称第三人系在下班后,在钻床岗位利用厂里的钻床设备为其自己加工电瓶车的铁片而受伤,本院认为,第三人在原告陪同下去横溪卫生院就诊时,病历记载的内容明确反映第三人是在工作中受伤,其记载内容与第三人在被告制作的笔录中陈述相一致,也与原告委托人俞**关于第三人的受伤时间和场所的陈述相一致,结合证人李*陈述,工厂规模小,人员少,岗位具体没有明确分工,且第三人是在快下班时受伤,事发当天的治疗费也由原告支付,故可以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不认为第三人是工伤的,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原告虽然提交了证据,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第三人系下班后加工自己电瓶车铁片受伤,其证人在庭审作证中就第三人是否为自己的电瓶车加工铁片的陈述也前后不一,互相矛盾,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第三人受伤系其在下班时制作自己电瓶车垫片所致的事实不予采信。对原告称被告应调查取证,以查明事实,但被告对事实的认定未经调查核实,也未向原告送达《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本院认为,被告根据审核需要已就事故对原告委托人及第三人进行了调查核实,并向原告委托人俞**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故原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程序合法。综上,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施**要求撤销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3月30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5)34号认定工伤决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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