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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宁波市**政管理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不服被告宁波市**政管理局作出的行政赔偿处理决定,于2014年12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10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被告宁波市**政管理局的委托代理人许佳*、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起诉称,1996年,原告为经营需要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鄞县邱*欣欣线厂”,经营者为其本人,经营注册地为原告位于鄞州区邱*镇盛垫村2幢B单元404室房屋的车棚。原告申请工商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经营场地证明,证明该经营地的房屋为原告夫妻所有,因该房屋名义登记的所有人为原告前夫的姐姐,故该证明由其出具。后其经营的原鄞县邱*欣欣线厂因故歇业,原告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在同一经营场地又向被告申请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鄞县邱*欣欣服装辅料厂”,申请登记时,原告又同时提供了相同的场地证明材料。上述个体工商户字号目前均已注销登记。2010年4月,原告因民事诉讼需要,向被告下属邱*工商所提出复印其当初申请登记时提供的场地证明,但邱*工商所工作人员回答材料找不到,仅给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信息。民事诉讼终结后,原告于2012年10月向被告信访,被告于同年12月3日答复原告: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档案已于2000年2月4日的一次火灾中灭失。原告认为,因原告经营的原鄞县邱*欣欣线厂的注册地为原告所有的房屋车棚,但该房屋名义登记在原告前夫赵**姐姐赵**名下,原告与赵**离婚时约定该房屋赠与给其儿子,但后赵**将该房屋产权转移登记至其名下并与当地拆迁办签订了拆迁协议,原告为此以儿子赵*名义向法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拆迁权利为赵*所有,因此,由赵**出具的记载讼争房屋为原告夫妻所有的该份场地证明直接关系该起民事案件的胜负。但被告由于未能妥善保管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档案,导致材料灭失无法提供,致使原告为自己的民事诉讼耗费了两年多时间,虽最终赢得了官司,但花费了大量的财力和精力,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共计210137.60元。原告为此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请赔偿,但被告于同年8月1日书面答复,拒绝赔偿。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要求法院确认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注册的个体工商户档案信息,造成档案灭失的行为违法,并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0元。

被告宁波市**政管理局答辩称:一、原告诉称的被告未妥善保管导致档案灭失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其起诉不符合行政诉讼受理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规定,行政赔偿必须基于行政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直接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造成的损失。由于被告保管的企业登记档案是被告的财产,而非原告个人财产,因此被告档案管理行为是行政机关内部管理行为,即使被告存在档案灭失造成后果的,应根据行政机关内部或上下级行政机关之间的相关规定进行处理,不能通过行政诉讼处理。因此,原告诉称的事实和行为不属于国家赔偿受案范围。二、原告所称的损失赔偿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首先,原告所需的档案灭失系火灾等原因造成,具有不可抗力因素,并非被告的违法行为造成,被告的行为不具有违法性。其次,原告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向被告提供的书面材料,其自己未留存本身就有过错,应当自行承担不利后果。且原告儿子与其前夫赵**的房屋赠与合同纠纷也系原告与赵**造成,与被告保管档案行为不存在任何关系,原告自身对该民事纠纷的处理方式及造成的损失是否合理也没有证据证明。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五条规定,因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自己的行为致使损害发生的,国家不承担赔偿责任。第三,原告主张的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且与原告的行为无因果关系,依法不属于国家赔偿范围。原告向被告提交后又灭失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文件自提交之日起,已非原告个人财产。对于真正属于原告儿子的财产即房屋,被告未作任何侵权行为。至于原告起诉时主张的因民事诉讼等原因造成的诉讼费、律师费、差旅费、养老保险损失、误工费等损失,也只是间接损失,不属于国家赔偿法规定的应当赔偿的损失。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就赔偿请求提供了以下证据:1、个体工商户注销信息3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以原鄞县邱*欣欣线厂、原鄞县邱*欣欣服装辅料厂的字号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注册登记的事实。2、被告分别于2012年12月3日、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信访答复书、《关于刘**女士信访事项的答复意见》各1份,宁波**管理局信复决字(2014)1号信访事项复查意见书1份,用以证明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的个体工商户登记信息档案,造成该档案灭失的行为系行政违法行为的事实。3、宁波市社会保险中(终)止缴费通知表、本院(2011)甬鄞邱民初字第263号民事判决书、宁波**民法院(2011)浙甬民二终字第839号民事判决书、浙江**民法院(2012)浙民申字第606号民事裁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的违法行为致使原告耗费大量时间精力和财力应付民事诉讼,造成原告经济和精神损失的事实。4、原告出具的赔偿申请书及赔偿清单、被告作出的《对刘**的答复意见》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7月27日向被告申请赔偿,申请赔偿金额210137.60元,被告书面答复不予赔偿的事实。

被告就答辩内容提供了宁波市**州区大队出具的火灾《证明》1份,用以证明因被告下属邱*工商所于2000年2月4日发生火灾,导致原告个体工商户档案灭失的事实。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认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造成原告的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灭失系火灾造成,并非被告故意损毁,且被告保管档案的行为并非具体行政行为,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存在违法的行政行为。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工商登记信息材料因火灾原因灭失,被告未能提供的事实,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应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该证据与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因果关系,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对原告的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对发生火灾的事实没有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档案灭失系火灾造成。本院认为,该火灾证明系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真实、合法,与本案据有关联性,故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为经营需要曾向被告申请个体工商户登记,登记的个体工商户字号为“鄞县邱*欣欣线厂”,经营者为其本人,经营注册地为原告位于邱*镇盛垫村2幢B单元404室房屋的车棚。原告称其在申请工商登记时,向被告提供了一份由该房屋产权人原告前夫姐姐赵**出具的经营场地证明,证明该经营地的房屋为原告夫妻所有。后其经营的原鄞县邱*欣欣线厂因故歇业,原告分别于1998年和2000年在同一经营场地又向被告申请登记注册了个体工商户字号“鄞县邱*欣欣服装辅料厂”,申请登记时,原告又同时提供了相同的场地证明材料。上述个体工商户字号目前均已注销登记。2010年4月,原告因民事诉讼需要,向被告下属的邱*工商所提出要求复印其个体户工商档案中的该份场地证明材料,被告工作人员告知档案资料找不到,仅向原告提供了一份个体工商户注销登记信息。2012年10月,原告因被告未能提供其所需的工商登记档案资料向被告信访,被告于同年12月3日书面答复:因邱*工商所原大楼于2000年2月4日发生火灾,相关个体登记纸质档案均被烧毁,无法向原告提供原鄞县邱*欣欣线厂的相关纸质档案。此后原告又多次向被告和宁波**管理局要求解决,未果。2014年7月27日,原告以被告未妥善保管其个体工商户档案材料造成其损失210137.60元为由,向被告提出赔偿申请,要求赔偿90000元。被告于同年8月1日书面答复不同意赔偿。

另查明,原告原经营的“鄞县邱*欣欣线厂”和“鄞县邱*欣欣服装辅料厂”的工商登记注册地鄞州区邱*镇盛垫村2幢B单元404室房屋,系原告与前夫赵**以赵**姐姐赵**名义购买的单位集资房,产权登记在赵**名下。2003年6月,原告与赵**经本院调解离婚时约定将该房屋赠与给儿子赵*(系智力××)。此后,赵**于2009年7月15日将该房产变更登记在其名下,并于同年7月19日与当地拆迁部门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协议,领取了拆迁补偿款。原告为此于2011年7月28日以其儿子赵*名义向本院起诉,要求确认房屋属赵*所有并享有拆迁安置权利。一、二审法院经审理后判决支持了其诉讼请求。赵**不服二审判决,向浙江**民法院申请再审后,浙江**民法院于2012年8月6日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二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行使职权,有本法规定的侵犯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情形,造成损害的,受害人有依照本法取得国家赔偿的权利。

本案中,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在履行工商档案登记保管职责过程中造成档案灭失,以致不能提供给原告个体户登记档案材料的行为,对原告的权利构成影响,系事实行政行为。原告以该事实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为由向被告申请赔偿,未果后提起行政赔偿诉讼,符合国家赔偿受案条件。但被告未能提供原告所需的材料是火灾原因造成档案材料灭失,导致其客观上无法提供。原告诉称系被告故意损毁,缺乏事实依据。其次,该事实行政行为与原告诉称的损失没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原告诉称其所需的工商档案材料,即其申请登记时提供的该份场地证明与民事诉讼有关,能够作为该民事诉讼的定案证据,但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该份材料属于其完成工商注册而非解决民事争议需要,且事实上原告最终赢得的民事诉讼也并非根据该证明材料。因此,该场地证明的提供与否,与原告的民事诉讼没有必然联系。再者,根据民事判决的结果来看,原告也不存在合法权益的损失,且原告也未能提供其具体损失的证据。故,原告的赔偿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至于原告要求确认被告未妥善保管原告注册的三家个体工商户的档案信息,造成档案灭失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因被告管理档案行为属于其内部管理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院不予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行政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刘**要求被告宁波市**政管理局赔偿经济损失及精神抚慰金共计90000元的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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