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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宁波黄**限公司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2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本院于同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认定被执行人宁波黄**限公司未为蒋**补缴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费,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后仍不整改的行为,违反了《劳动保障监察条例》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四条、《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十三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劳动保障监察条例〉若干规定》的规定,作出处理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宁波黄**限公司立即为蒋**办理2001年1月至2011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登记并依法补缴社会保险费。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该行政处理决定书后,于2014年6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8月20日作出判决,驳回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被执行人不服,向宁波**民法院提起上诉,宁波**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1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判决生效后,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决定书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甬鄞人社强执催字(2014)6号催告书,限被执行人在催告书送达后3日内履行行政决定中规定的义务,但被执行人未予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行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已依法进行了催告,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因被执行人宁波黄**限公司未自动履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4月10日作出的鄞人社监理决字(2014)1号劳动保障监察行政处理决定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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