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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王**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宁波**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4月28日作出的鄞征补(2014)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中搬迁腾空被执行人王**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姜山镇东光新村的房屋。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宁波**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3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执行人王**,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张**、卢**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3年8月28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房屋征收决定》(鄞政房征决(2013)3号),并于同日予以公告,决定对姜山核心一号地块B项目范围内相关国有土地上的房屋实施征收。被执行人王**坐落于宁波市**东光新村的房屋列入该项目拆迁范围。第三人宁波市**迁办公室和王**经协商未能签订安置补偿协议。

2014年3月31日,第三人申请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房屋征收决定。2014年4月28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宁波市鄞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以及《姜山核心一号地块B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鄞征补(2014)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该决定认定,本次征收的房屋征收部门为宁波市**迁办公室,房地产价格评估机构为经投票决定的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王**的被征收房屋登记建筑面积70.11平方米,土地使用权面积为49.4平方米,房屋用途为住宅,系砖混*等结构私有楼房,土地取得方式为国有划拨。经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评估,该房屋评估价价值为641653元,因被征收人未予配合评估,该款项不含装修及附属物评价金额。该决定的内容如下:一、对登记在被执行人王**名下的坐落于宁波市**东光新村的房屋实施征收,根据《姜山核心一号地块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规定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如被执行人选择货币补偿,其应得货币补偿金额为:(一)被征收房屋价值(不含住宅装修及附属物价值)为641653元;(二)货币补偿增加房屋评估金额10%的补偿资金为64166元;(三)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为1000元;(四)临时安置补偿费为7812元;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待评估后相应的评估费用及可增加补偿资金,按规定另行予以补偿,并增加10%的征收补偿资金。上述四项合计货币补偿资金为7146311元,全部存储于鄞州区**迁办公室开户银行。住宅用房一次性搬迁补偿费除搬家补贴费外的其他费用等征收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三、如被执行人选择房屋产权调换,其可安置:(一)位于鄞州区姜山镇东新花苑(暂名)安置小区的高层期房,可安置面积为90.11平方米,再向安置用房最接近面积的套型上靠确定,上靠面积不得大于10平方米。对安置到高层的被征收人,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可再增加10平方米,双方按规定结算房屋差价;(二)一次性搬迁补偿费为2000元,除搬家补贴费外的其他各项费用等征收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三)若被执行人王**过渡期间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房屋征收部门从被征收人搬迁之月起到安置用房可交付后的4个月支付其临时安置补偿费,规定安置期限内的临时安置补偿费按每月1302元另行计发。若被执行人王**过渡期间不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由第三人提供位于姜**小学对面建筑面积约76平方米住房作为周转用房,不再支付临时安置补偿费。被征收房屋装修及附属物待评估后,按评估价另行予以补偿。四、限被执行人王**于收到本决定之日起五日内将宁波市**东光新村的房屋腾空搬迁。

该决定于2014年6月12日送达被执行人王**,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自行搬迁的义务。2014年9月1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催告书,被执行人仍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第四条第一款规定,鄞州区政府具有管理本行政区域内房屋征收与补偿工作的职权。根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与补偿条例》、《宁**州区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若干规定》以及《姜山核心一号地块B项目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方案》的相关规定,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的鄞征补(2014)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认定的补偿安置方式明确,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至于被执行人提出该征迁的房屋系其妻被杀的案发现场,其不同意征迁是为了保护案发现场之辩称,本院认为,被执行人之妻被杀后,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到现场勘验,已固定了现场证据,故对被执行人的辩称不予采纳。此外,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对被执行人王**进行了催告,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四条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征补(2014)第10号房屋征收补偿决定准予强制执行,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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