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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傅**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宁波**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8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傅**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傅**自然村的房屋。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宁波**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12日组织当事人进行听证。申请执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被执行人傅**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徐**,第三人的委托代理人周**、叶能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2年9月5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批准了第三人宁波市**迁办公室作出的《宁**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2年9月7日,宁波**源局发布了鄞集拆*(2012)09号《宁**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其中搬迁期限确定至2012年9月30日止。被执行人傅**位于宁**州区钟公庙街道钟公庙村傅**自然村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鄞集(1996)09-446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及编号0901877、0701878的鄞县农村宅基地登记综合表记载,被执行人傅**在拆迁范围内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总用地面积为131.65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21.22平方米,即砖混二层楼房一间建筑面积72.38平方米,木结构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9.98平方米,砖混平房一间建筑面积18.9平方米以及砖木结构平房一间被执行人占有建筑面积9.96平方米(该间平房建筑面积29.88平方米,为傅**、付**、周**三人共有,各自占三分之一)。经江西核工业二六八测绘院测绘,被执行人的拆迁房屋其中一间三人共有的砖木结构平房因故被拆迁已不存在,因此未计入测绘面积中,经测绘被执行人共有建筑面积189.47平方米,第三人初步确定建筑面积为112.49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建筑面积分别为73.61平方米、18.9平方米、19.98平方米),另外建筑面积76.98平方米被拆迁房屋不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依法对被执行人傅**被拆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因被执行人傅**与第三人不能达成安置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5月20日向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5月21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在裁决受理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9.96平方米的房屋在土地使用权证及登记表中均有记载,且在该项目的拆迁公告公布时仍存在,后因故被拆,考虑到被执行人的该间房屋原先合法存在,从最大限度保护被拆迁人利益出发,该间房屋9.96平方米建筑面积应计入可补偿安置面积,对此第三人也表示同意。2014年7月8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和《宁**州区钟公庙街道(傅**)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具体内容如下:1、被执行人傅**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对被执行人建筑面积为122.45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补偿安置,安置地点为宁**州区钟公庙街道繁裕四期,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第三人应向被执行人傅**提供货币补偿资金1233423元及增加1%的拆迁补偿资金12334元,合计1245757元。2、第三人向被执行人傅**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30399元。3、第三人向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700元/次、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4、若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鄞州区拆迁办应当从被执行人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每月1837元,第三人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如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第三人应提供位于宁**州区中河街道蔡家漕村临时过渡房。若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15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1021元。5、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并交付第三人。

该裁决于2014年7月9日送达被执行人傅**,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自行搬迁的义务。2014年10月22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拆迁房屋,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与被执行人傅**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无不当。被执行人要求将其拆迁房屋的全部面积列入可安置补偿面积范围,该主张不符合《宁**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不予支持。因此,上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对于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1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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