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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与宁波市**工具厂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35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5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及第三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唐**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刘**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了鄞人工认[2014]358号认定工伤决定,该决定认定刘**于2013年11月2日进宁波市**金工具厂工作,为五金操作工,双方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3月5日14时45分许,刘**在上班操作自动打弯机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右手严重挤压挫裂伤伴第2、3掌骨头骨折。根据以上事实,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为刘**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决定认定刘**右手受伤为工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5年1月16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第三人于2014年9月17日向被告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014年3月5日《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2014年3月6日奉化**医院《DR诊断报告》、2014年3月19日奉化**医院《出院记录》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同时也证明了第三人于2014年3月5日14时45分许,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

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所适用的法律正确。

3.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的《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2014年10月7日第三人的《授权委托书》、2014年10月8日被告的《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2014年10月23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的《认定工伤决定书》EMS邮政特快专递详情单和送达回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起诉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所认定的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首先,第三人并非于2013年11月2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后,一直工作至其右手受伤时止,而是于2013年11月2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后,曾于当年年底辞职,2014年3月2日第三人再次到原告单位应聘进厂。其次,第三人于2014年3月5日在操作自动打弯机右手被机器压伤之前,原告曾多次告知其操作应注意的事项及要领,但第三人作为有经验的操作工,却不注意操作规程,致右手受伤,因此不能排除其存在故意致残的可能。为此,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358号认定工伤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证明》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2014年3月2日系再次到原告单位应聘进厂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刘**受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日进原告单位工作,为五金操作工。2014年3月5日14时45分许,第三人在操作自动打弯机时,右手被机器压伤,经诊断为右手严重挤压挫裂伤伴第2、3掌骨头骨折。上述事实,有病历资料、工伤认定申请书等为证。至于原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可能因自残造成的,那么原告应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交能够证明第三人不符合工伤情形的证据材料。二、被告适用法律正确。被告认定第三人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故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受伤为工伤。三、工伤认定程序合法。被告在收到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后,依法立案受理,作出认定工伤决定后,依法向双方进行了送达。综上,被告决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刘**陈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11月2日进入原告单位工作,被安排在操作工岗位上。2014年3月5日第三人在操作自动打弯机时右手受伤。第三人受伤后,进医院进行了治疗。因此第三人受伤系工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及第三人在庭审中的陈述,原、被告对第三人的进厂时间及第三人的受伤原因和法律适用存在争议。

本院认为

被告为证明第三人系在2013年11月2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及于2014年3月5日因工受伤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1,第三人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及证明的内容无异议。原告认为,第三人的第一次进厂时间为2013年11月2日,第二次应聘进厂的时间是2014年3月2日,期间,第三人曾于2013年底自动离职;第三人在操作自动打弯机时不按操作规程,存在自残的可能。本院认为,第三人的进厂时间与其在工作中受伤不具有关联性,因此本院不作认定;对原告认为第三人存在自残可能的主张,因原告未提供相关的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采信,对第三人系因工作原因而受伤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作为法律依据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无异议,原告认为因不能排除当事人存在自残的可能,故不能适用该法条。本院认为原告的异议与本院查明的事实不符,被告适用的法律并无不当,本院应予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刘**系原告单位职工。2014年3月5日14时45分许,第三人在上班中因操作自动打弯机时,右手被机器压伤,致右手严重挤压挫裂伤伴第2、3掌骨头骨折。2014年9月17日,第三人以右手严重挤压挫裂伤伴第2、3掌骨头骨折系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受理后,根据以上事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于2014年10月21日决定认定第三人右手严重挤压挫裂伤伴第2、3掌骨头骨折为工伤。原告不服,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据此,被告具有作出认定工伤决定的法定职权。第三人与原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病历资料及原告单位盖章并签字确认的《工伤认定申请表》证实了第三人在2014年3月5日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第三人的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工伤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不能排除第三人系自残受伤,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向本院提交第三人系故意受伤的证据,因此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0月21日作出鄞人工认[2014]358号认定工伤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市鄞州迪尼斯五金工具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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