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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乐美龙、杨**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8月10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乐美龙、杨**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的房屋。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宁波**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4年1月26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批准了第三人宁波市**迁办公室作出的《宁波市鄞州区惊驾东路延伸段(学苑路-东外环)工程邱隘镇新乐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4年1月27日,宁波**源局发布了鄞集拆*(2014)2号《宁波市鄞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实施单位、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被执行人乐美乐、杨**系夫妻关系,其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8087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被执行人乐**的房屋为一间平房、两间楼房,用地总面积156.5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6平方米,建筑面积154平方米;根据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8089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被执行人杨**的房屋为一间楼房,用地总面积84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44平方米,建筑面积88平方米。2004年,两被执行人未经审批在天井上新建两间楼房。经宁波市鄞**有限公司测量,两被执行人的房屋总建筑面积为354.56平方米,其中239.20平方米被拆迁房屋列入补偿安置面积,另外建筑面积为115.36平方米房屋不可列入补偿安置面积。结合两被执行人土地证上登记的建筑面积,第三人最终核定两被执行人的合法建筑面积243.32平方米列入可补偿安置面积。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依法对两被执行人可补偿安置的被拆迁房屋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

因两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7月8日向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7月11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2014年8月10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宁**州区惊驾东路延伸段(学苑路-东外环)工程邱隘镇新乐村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相关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具体内容如下:一、对两被执行人位于鄞州区邱隘镇新乐村列入拆迁范围建筑面积为243.32平方米的房屋,给予货币补偿或房屋产权调换。二、若两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的,可得货币补偿资金、增加10%的拆迁补偿资金、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搬家补贴费、自行解决过渡过房的临时过渡费共计2195117元,电话移机费、空调移机费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三、若两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可安置如下:1.第三人应对两被执行人被拆房屋以243.32平方米可安置面积为基数,扩大建筑面积10平方米给予补偿安置。如安置到中高层、高层,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一部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数再增加建筑面积5平方米/套,安置住房每单元设置二部及二部以上电梯的,其安置面积基础再增加建筑面积10平方米/套,再向最接近面积套型上靠。安置地点为宁**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套型待双方签约时具体确定,安置房具体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且按规定结算差价。2.第三人应向两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96691元。3.第三人应向两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2000元(1000元/次,期房调产安置按二次计发),另外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等,待双方确认后另行计发。4.若两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过房的,第三人应当从两被执行人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每月1947元),第三人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两被执行人全部自行解决周转用房的,第三人应再给予10元/平方米每月的奖励费(每月2433元);如两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第三人应提供位于宁**州区邱隘镇邱二村不少于可补偿安置面积243.32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房。四、两被执行应在本裁决送达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交付第三人。

该裁决于2014年8月22日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自行搬迁的义务。2014年12月2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两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拆迁房屋,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与两被执行人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无不当。两被执行人要求将其现有房屋全部列入可安置补偿面积范围,该主张不符合《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因此,上述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两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两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对于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8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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