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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与鲍**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鲍**因要求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首南街道办事处)履行其他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于2014年12月2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5年1月4日向被告**办事处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14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和证据材料。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原、被告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徐**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鲍**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尹**,被告**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童**、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鲍*强起诉称:2014年10月8日,原告向被告**办事处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要求被告书面公开:1.《首南街道村经济合作社社员住房困难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住房困难安置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告公示的2011-2013年住房困难安置申购人的公示名单(原始底单)及全部申报材料目录(含所有申购人递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公示申购人最终落实的解困房安置面积和依据的书面材料(含申购人所在村、社区及首南街道各级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决定);2.被告根据《钟公庙街道经济合作社社员结婚困难户安置暂行办法》(以下简称《结婚困难户安置暂行办法》)规定安置的一至三批共计196户解困房安置对象的安置名单(原始底单)及申报材料目录。被告**办事处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关于鲍*强要求政府信息公开事项的答复》(以下简称《答复》),告知原告应当向被告下属解困办进行查阅。后经原告多次向首南街道解困办和被告催要书面信息,但被告至今未予公开。原告认为,原告作为结婚住房困难安置对象至今未按照政策享有应有的解困房安置,为了解安置解困房政策落实的合法性和合理性,有权依法向被告申请公开与自身存在利害关系的相关政府信息,但被告并未按原告的要求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为此,请求确认被告以《答复》形式拒不履行书面公开政府信息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并责令被告向原告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鲍**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EMS国内标准快递单、《答复》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曾于2014年10月8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被告于同年10月14日予以答复的事实;

2.《证明》、《关于鲍**申请住房困难户的有关情况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同时符合住房困难和结婚住房困难户的安置条件。

被告辩称

被告首南街道办事处答辩称: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本案原告虽符合《住房困难安置暂行办法》的条件,但不符合《结婚困难户安置暂行办法》的安置要求,故原告无权要求获取《结婚困难户安置暂行办法》实施后的安置名单(原始底单)及申报材料目录。二、对于原告申请公开的第一项内容,考虑到《住房困难安置暂行办法》自2012年实施以来,共有一百户申请人因符合住房困难户条件而被安置(其中包括原告),所涉材料众多,被告无法按照原告要求的形式提供,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告告知原告可依法查阅第一项信息,并不违法。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首南街道办事处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材料:

1.《结婚住房困难户安置暂行办法》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符合该文件规定的安置条件,故无权申请公开与此相关的政府信息;

2.2012年11月21日及2013年12月1日公示名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已将2012年和2013年住房困难户安置名单予以公示的事实。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被告质证后对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2无法证明原告符合结婚困难户的安置条件。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2,原告质证后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材料1无法证明原告不符合结婚困难户的安置条件,证据材料2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认为原告是否符合结婚困难户的安置条件不属于本案审查的范围,故对此不作评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8日,原告鲍**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首南街道办事处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一份,申请公开以下内容:“1.《住房困难安置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告公示的2011年至2013年住房困难安置申购人的公示名单(原始底单)及全部申报材料目录(含所有申购人递交的书面材料),以及公示申购人最终落实的解困房安置面积和依据的书面材料(含申购人所在村、社区及首南街道各级单位的处理意见和决定);2.根据《结婚困难户安置暂行办法》的精神,被告首南街道办事处按照文件规定安置的一至三批共计196户解困房安置对象的安置名单(原始底单)及申报材料目录”。申请理由及用途为“行使村民权利,为核实《住房困难安置暂行办法》和《结婚困难户安置暂行办法》的落实情况及给予申请人安置解困房的合法性和合理性”。原告同时在申请书中明确所需信息的形式为纸制,获取信息的方式为邮寄。被告于2014年10月9日收到原告的申请材料后,于2014年10月14日作出《答复》,告知原告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可向首南街道解困办进行查阅,同时告知了该办公室的具体地址和联系电话。原告收到该答复后到首南街道解困办查阅上述材料,但被拒绝。

另查明,在本案庭审中,原告明确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为:1.《住房困难安置暂行办法》实施后被告公示的2011年至2013年住房困难安置申购人的公示名单(原始底单)、安置面积以及其所提交的《住房困难户解困安置房申报表》;2.被告根据《结婚困难户安置暂行办法》安置的一至三批共计196户解困房安置对象的安置名单(原始底单)及其提交的《结婚住房申请登记表》。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由被告制作和保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被告依法具有公开上述信息的职权。被告收到原告的申请后,虽通过作出《答复》的方式同意公开,并告知原告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但此后又以实际行为表示拒绝公开上述政府信息,其本质上系拒绝向原告公开其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

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的规定,被告拒绝向原告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对拒绝的根据进行举证。本案中,被告对于公开原告所申请的第一项政府信息不持异议,但认为原告不符合结婚困难户的安置条件,故对其第二项申请内容不予公开。对此,本院认为,原告作为被告辖区范围内的居民,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需要向被告申请公开本区域内结婚困难户的住房安置情况,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三条关于“生产、生活和科研等特殊需要”的规定,且原告是否符合结婚困难户的安置条件是其能否享受相关安置待遇的判断标准,而非其是否具有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主体资格的必备条件,被告以此为由否定原告的申请主体资格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在公开方式上,尽管原告申请公开的形式为提供纸制材料,但考虑到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材料较多,且原告在庭审中认可其他形式的公开方式,故被告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可以通过安排原告查阅相关资料等适当方式向原告提供其所申请公开信息。因《住房困难安置暂行办法》自2012年起实施,而原告要求公开2011年至2013年的相关信息,因此,原告所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尚需被告进一步调查和核实。综上,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u003e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拒绝向原告鲍**公开其所申请的政府信息的行为违法;

二、限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重新向原告鲍**作出答复。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首南街道办事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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