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吕**与永嘉县民政局行政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吕**因诉永嘉县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不服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2014)温永行初字第1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5月1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07年11月19日,永嘉县民政局向吕**和李**补发了浙永补结字010701017号结婚证书,载明:登记日期1987年1月14日,备注结婚证遗失,补发此证。

原审裁定认定:1987年1月14日,原告与第三人登记结婚,同年11月19日生育第一胎女儿。2001年,第三人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永嘉县人民法院起诉离婚。在诉讼过程中,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经法院调解,于2001年8月28日双方自愿离婚。2002年9月12日,原告与第三人生育第二胎女儿。2007年11月19日,原告与第三人隐瞒已经法院调解离婚的事实,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告申请补领结婚证。被告根据原告和第三人的婚姻登记档案,经审查向原告和第三人补发了浙永补结字010701017号结婚证。现原告以其与第三人已于2001年经法院调解离婚,被告作出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缺乏事实,程序违法,请求依法予以撤销。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裁定认为:《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六)项规定,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权利义务不产生实际影响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原告与第三人于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2001年8月28日,原告与第三人虽然隐瞒了已经登记结婚的事实,但经法院调解离婚,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的行政行为,对双方权利义务产生了新的实际影响,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第四十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被告于2007年11月19日向原告和第三人补发结婚证,原告直至2014年3月10日才提起行政诉讼,已明显超过上述规定的5年最长期限。据此裁定:驳回原告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吕*凤诉称:上诉人吕*凤和李**于1987年1月14日登记结婚,该登记行为已于2001年8月28日因法院调解离婚而失效。被上诉人基于该失效的登记行为,于2007年11月19日向上诉人和李**补发结婚证缺乏法律和事实根据。根据行政法学理论及行政诉讼设置起诉期限的立法目的,无效或可撤销的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原审法院以上诉人起诉已超过5年最长起诉期限裁定驳回起诉,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纠正。综上,请求撤销原审裁定。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永嘉县民政局辩称:上诉人吕**与李**于2007年11月19日以结婚证遗失为由向被上诉人申请补领结婚证,被上诉人根据上诉人与第三人的结婚登记档案证明及双方的声明书等申请材料,依法补发了浙永补结字010701017号结婚证。上诉人于2014年3月10日提起本案诉讼,已经超过《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规定的5年最长起诉期限。上诉人在上诉状中提出的无效或可撤销行政行为不受起诉期限限制的理由不能成立,况且被诉行政行为既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条列举的四种婚姻无效的情形,也不属于该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可撤销婚姻情形。被上诉人作出被诉行政行为已尽到法定审查义务,申请材料齐全、行政程序合法。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原审第三人李**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各方当事人在一审诉讼中提交的证据均已移送至本院。原审裁定认定的事实有随卷证据证实,且各方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吕**与李**于2007年11月19日向被上诉人永嘉县民政局申请补发婚姻登记证,并于同日领取了浙永补结字010701017号结婚证,故吕**在2007年11月19日领证当时已知道被诉行政行为的内容,现于2014年3月10日起诉已超过2年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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