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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与乐清市人民政府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五亩田村委会)诉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登记一案,于2014年5月1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4年5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五亩田村委会负责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毛**、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高*、第三人乐清市**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小舟山村委会)的负责人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乐清市人民政府于2013年11月13日作出《关于撤销大前湾山场林权为芙蓉镇五亩田村所有的登记行为的决定》(乐政法(2013)13号),认定:五亩田村委会与小舟**委会争议的大前湾山场坐落于乐清市芙蓉镇,又名大屿湾山场,四至为东至红岩下坳至西坑角岗直指乌潭坳头小舟山村山场为界,南至五亩田村双田角坳直指小坳头透猪槽田至落岗尖为界,西至落岗尖直线对高池山尖至七畈田坳随路向下至下伦炮山随水为界,北至深坑岗头透与孙**坑至溪到十八插口沿乌潭门前山岗至乌潭坳头分水小舟山村山场为界。1936年,因原乐清县雁芙乡小舟山村上西坑自然村山场狭窄,其向原乐清县岭底乡湖上垟**姓大众承租大前湾山场管养。解放后,原乐清县岭底乡五亩田村从原乐清县岭底乡湖上垟村分离出来,成为行政村。1951年,土改工作队将该山场上段划给原*姓大众采樵,该山场下段划给原乐清县雁芙乡小舟山村水牛岗自然村所有,中段划给原乐清县雁芙乡小舟山村上西坑自然村余**等10户所有,并登入土地证内。1956年,原乐清县虹桥区雁芙乡小舟山上西坑村余**等6人与原乐清县虹桥区岭底乡五亩田村林康桥等7人因采摘叶皮发生争执,余**等6人向原乐清县人民法院起诉。1958年2月27日,原乐清县人民法院作出(58)乐法虹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判处大屿湾山场中段即东至西坑角岗为界,南至白岩脚小坑边为界,西到七片田为界,北至小湾坑为界归余**农业小组所有。林康桥等7人不服,向原浙江省**人民法院上诉,原浙江省**人民法院于1958年5月4日作出(58)民上字第134号民事判决,认定原判正确,应予维持。1964年,双方再次引发大前湾山场纠纷。1964年10月3日,经原乐清县清江区公所调解,原乐清县岭底公社五亩田大队和原乐清县雁芙公社小舟山大队达成(64)清区字第001号《关于五亩田与上西坑为大屿湾山场纠纷的协议书》,大屿湾山场内即东至自乌台凹头随西坑角岗头至两个挂藤龙岗之间小坑为界,南至随挂藤龙岗小坑起直至七片田坑到七片田为界,西至由七片田至小湾坑直至小湾坑口为界,北至自小湾坑口随大屿湾岭大路至乌台凹头为界,此范围内山场归小舟山大队上西坑村所有管养。1977年9月20日,原乐清县岭底公社五亩田大队与原乐清县雁芙公社小舟山大队上西坑生产村因大前湾山场发生械斗。1978年1月27日,原乐清县人民法院就五亩田大队与小舟山大队上西坑生产队的纠纷作出乐法(78)民字第3号民事调解,该调解书载明“双方一致认为大屿湾山场的山权林权应归小舟山大队上西坑生产队集体所有,山场四至按58年乐**院和温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为准”。1983年11月12日,原乐清县人民政府颁发浙江省**有权证(第23-8号),确认大前湾山场为原乐清县岭底乡五亩田村所有,四至为东至红岩下坳至西坑角岗直指乌潭坳头小舟山村山场为界,南至五亩田村双田角坳直指小坳头透猪槽田至落岗尖为界,西至落岗尖直线对高池山尖至七畈田坳随路向下至下伦炮山随水为界,北至深坑岗头透与孙**坑至溪到十八插口沿乌潭门前山岗至乌潭坳头分水小舟山村山场为界,面积为2170亩。但在该山林所有权证备注中注明“小舟山村因大前湾山场纠纷未盖印”。2007年8月7日,乐清市人民政府颁发乐山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将大前湾山场登记为五亩田村所有,四至与浙江省**有权证(第23-8号)相同,面积为2170亩。2013年6月3日,乐清市**村村委会因乐山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遗失,要求补办。6月6日,乐清市人民政府颁发了乐山林**(2013)第2802227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2002的林权证,将大前湾山场登记为五亩田村集体所有,四至与浙江省**有权证(第23-8号)相同,面积为2170亩,并将乐山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作废。乐清市人民政府认为,大前湾山场中段的林权归属芙蓉镇小舟山村,已经人民法院的判决确认,原乐清县人民政府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法院判决确认的事实的情况下,颁发浙江省**有权证(第23-8号),将大前湾山场确权登记给芙蓉镇五亩田村所有,属错误登记行为,乐清市人民政府换补发乐山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和乐山林**(2013)第2802227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2002的林权证,应属前一错误登记行为之延续。本着有错必纠的原则,决定:撤销原乐清县人民政府将大前湾山场确权登记给芙蓉镇五亩田村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注销颁发给乐清市芙蓉镇五亩田村的乐山林**(2013)第2802227号编号为33038232801900002002的《林权证》。

乐清市人民政府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撤销大前湾山场林权为芙蓉镇五亩田村所有的登记行为的决定》(乐政法(2013)13号),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决定,撤销大前湾山场林权为芙蓉镇五亩田村所有的登记行为;2.《关于对余**同志信访事项的答复》,用以证明小**村委会认为大前湾山场林权登记有误;3.请求依法撤销五亩田村对大屿湾中段山场非法登记予以更正的申请书,用以证明小**村委会因大前湾山场林权登记有误向乐清市人民政府、省信访局信访,乐清市人民政府启动调查程序;4.关于要求调处芙蓉镇小舟山村和五亩田村的山场权属登记纠纷的报告、会议纪要、签到表,用以证明芙蓉镇人民政府就大前湾山场林权纠纷协调不成,要求乐清市人民政府调查处理;5.浙江省乐清县山林所有权证(第23-8号),用以证明1983年原乐清县人民政府将大前湾山场林权登记为五亩田村所有,备注“小舟山村因大前湾山场纠纷未盖印”;6.乐清县人民法院(58)乐法虹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58)民上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清江区公所(64)清区字第001号协议书、乐清县人民法院乐法(78)民字第3号调解书、土地房产所有证等,用以证明建国以来大前湾山场中段一直为小舟山村所有;7.五亩田村村委会的请予定界确定报告,用以证明五亩田村村委会认为大前湾山场登记无误,并作为向乐清市人民政府提供的答辩材料;8.询问笔录、李**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1983年将大前湾山场登记为五亩田村所有存在错误;9.函、林权证、登记表、通知书、行政许可申请材料清单、遗失补办申请、委托书、遗失声明、林权登记申请表,用以证明林权证换发的情况;10.照片,用以证明大前湾山场现状;11.听证通知书、委托书、听证笔录,用以证明乐清市人民政府召集五亩田村和小舟山村举行听证,并组织调解;12.文件拟稿单、送达回证、国内特快专递邮件详情单等,用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程序合法。

乐清市人民政府在庭审中陈述其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依据为有错必纠原则。

原告诉称

原告五亩田村委会诉称:1983年11月,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将大前湾山场林权确权为原告所有并颁发了浙江省乐清县第23-8号山林所有权证,第三人的有关林权也在同一时期进行了确权登记。在此后近30年里,原告、第三人各自在确定的林权范围内对山林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对原告的大前湾山场林权未持任何异议。2013年11月13日,被告错误地作出了《关于撤销大前湾山场林权为芙蓉镇五亩田村所有的登记行为的决定》(乐政法(2013)13号)。为此,原告向温州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温州市人民政府错误地维持了该撤销登记决定。被告仅参照存在争议的判决书、调解书即作出该撤销登记决定,没有考虑山林的形成历史及原告对林地持续经营管理的实际情况,违背了山林三定政策。被告同时启动撤销林权证与权属争议裁决两个程序,并最终作出了撤销林权证的决定,程序混乱。权属争议裁决必须以当事人的申请作为前提,但原告、第三人均没有向被告提出权属争议裁决申请,第三人亦没有向被告申请要求撤销涉案林权证,其只是启动信访程序,信访答复也告知应通过行政复议程序来救济。因此,被告作出该撤销登记决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该撤销登记决定仅以有错必纠原则为依据,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综上,该撤销登记决定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求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关于撤销大前湾山场林权为芙蓉镇五亩田村所有的登记行为的决定》(乐政法(2013)13号)。

原告五亩田村委会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关于撤销大前湾山场林权为芙蓉镇五亩田村所有的登记行为的决定》(乐政法(2013)13号),用以证明2013年11月13日,被告错误地作出了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该行政行为违背山林三定政策且适用法律错误、程序严重违法。2.温州市人民政府温*行复(2014)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行政复议相关情况;3.ems国内快递详情单,用以证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4.组织代码证,用以证明原告主体资格;5.浙江省乐清县第23-8号山林所有权证,用以证明1983年11月被告将大前湾山场林权确权为原告所有并颁发了山林所有权证,原告对山林进行经营管理,第三人未持任何异议;6.乐山林证(2013)第2802227号编号330382332801900002002的林权证,用以证明2013年6月6日原告因林权证遗失予以补办;7.原告的信访报告,湖上垟村委会、后**委会各自出具的说明,朱**、林**共同出具的证明书,用以证明原告自1953年以来一直对涉案山林进行管理收益,与第三人从未产生任何纠纷,第三人对涉案林权未持任何异议;8.照片及说明,用以证明原告一直在确定的林权范围内,对山林进行经营管理与收益;9.乐清县

人民法院乐法(78)民字第3号调解书;10.协议书,证据9-10用以证明该调解书形成于1978年1月27日,但其依据的协议书却产生于1978年1月29日,且该协议书属同一人书写而成,原告与第三人并未签字确认。

被告辩称

被告乐清市人民政府辩称:从上世纪50年代起,原告和第三人因涉案山场归属多次发生纠纷,原乐清县人民法院对涉案山场的林权已作出判决或调解,均认定涉案山场归第三人所有。1983年原乐清县人民政府颁发浙江省乐清县山林所有权证(第23-8号)时,无相反证据材料推翻原乐清县人民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且该证的备注栏注明“小舟山村因大前湾山场纠纷未盖印”,故该林权证登记错误。乐清市人民政府换补发乐山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和乐山林**(2013)第2802227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2002的林权证,应属前一错误登记行为之延续。本着有错必纠原则,被告撤销原乐清县人民政府将大前湾山场确权登记给原告所有的具体行政行为,并注销颁发给原告的乐山林**(2013)第2802227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2002的林权证。第三人于2012年12月向乐清市人民政府书面申请撤销原乐清县人民政府将大前湾山场确权登记给原告的林权证,乐清市人民政府启动调查程序,召集双方进行听证和调解,在发现原确权登记行为存在错误的情况下予以自纠,与第三人是否信访并不冲突,且充分保障了当事人的陈述申辩权利,程序合法。乐清市人民政府启动的是自纠程序,并非权属争议裁决程序,为了查清原乐清县人民政府将大前湾山场确权登记给原告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否正确,对大前湾山场的权属进行调查是必然涉及的程序,原告认为乐清市人民政府同时启动自纠程序和权属争议裁决程序,理解片面。请求维持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小舟山村委会辩称:乐清县人民法院(58)乐法虹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58)民上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乐清县人民法院乐法(78)民字第3号调解书已经确认诉争林权属于第三人所有。原告领取浙江省乐清县第23-8号山林所有权证违反相关规定,被告依法作出被诉行政行为符合法律规定,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小舟**委会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交证据。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对被诉撤销登记决定认定的事实经过

本院查明

无异议。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撤销登记决定是否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与辩论。综合各方意见,本院认为对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综合认证如下:被告提供证据5-6、8-9、11用以证明被诉撤销登记决定认定的事实,基于各方当事人对该决定认定的事实经过,以及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且证据9中乐山林证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与浙江省**有权证(第23-8号)载明的内容相同,该林权证系浙江省**有权证(第23-8号)大前湾山场登记部分的换发证,当事人对此亦无异议,故该部分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原告、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7、10、12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供的1、2、3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1可以证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证据2可以证明第三人就大前湾山场的林权归属向乐清市林业局信访,证据3可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及省信访局提交《请求依法撤销五亩田村对大屿湾中段山场非法登记予以到更正的申请书》,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无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1与被告提供的证据1一致,被告、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6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5可以证明被告于1983年11月向原告颁发第23-8号浙江省**有权证,证据6可以证明原告于2013年6月6日补办林权证,证据2、3可以证明行政复议过程,本院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7欲证明的待证事实与乐清县人民法院(58)乐法虹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58)民上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乐清县人民法院乐法(78)民字第3号调解书确认的事实不符,该证据不足以推翻以上生效裁决文书确认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8仅能反映诉争山场现状,不能证明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9作为生效裁判文书具有既判力和确定力,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0,由于协议书的效力不属本案审查范围,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的事实与被诉撤销登记决定认定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2007年8月7日,浙江省**有权证(第23-8号)大前湾山场登记部分被乐清市人民政府换发成乐山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2013年6月3日,原告因乐山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遗失,要求补办。6月6日,乐清市人民政府补发了乐山林**(2013)第2802227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2002的林权证,将乐山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作废。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行政原则是我国行政法的基本原则,该原则不仅要求行政行为始终保持合法状态,而且要求对违法行政行为及时予以纠正,行政主体进行自我纠错正是该原则的具体要求之一。本案中,乐清县人民法院(58)乐法虹民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温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58)民上字第134号民事判决书、乐清县人民法院乐法(78)民字第3号调解书已经确认大前湾山场中段林权归第三人所有,乐清市人民政府在没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以上生效裁决文书的情况下,于1983年将大前湾山场登记给原告所有并颁发浙江省乐清县第23-8号山林所有权证,该登记显然权源不清、证据不足,且原告在诉讼中亦未能提供该林权登记的有效权源依据,因此该林权登记错误。乐清市人民政府换补发乐山林**(2007)第2800258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1003号林权证和乐山林**(2013)第2802227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2002的林权证,属该错误登记行为的延续。第三人以信访件形式向被告申请撤销1983年确认大前湾山场属原告所有的林权登记,被告作为原发证机关根据第三人申请展开调查,召集原告、第三人进行听证,听取双方的陈述和申辩,在查明原林权登记行为错误后作出被诉撤销登记决定,本着有错必纠原则撤销该林权登记,并注销换发的乐山林**(2013)第2802227号编号33038232801900002002林权证,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同时启动撤销林权登记与权属争议裁决程序,缺乏事实根据。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政行为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乐清市**村民委员会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乐清**村民委员会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行**湖支行。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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