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杨**与宁波**限公司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宁波**限公司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于2015年1月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同月12日向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被告于2015年1月22日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因杨**与本案被诉的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根据《最**法院关于开展行政诉讼简易程序试点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经三方当事人同意后,本案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周*独任审理。本院于2015年1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宁波**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辰,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仇**,第三人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9月1日,宁波**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认定第三人杨**与原告宁波**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中午在原告的馅料车间工作中摔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杨**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决定对杨**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的伤势认定为工伤。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甬鄞劳仲案字〔2013〕第1120号仲裁裁决书、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书、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2.宁波市通用门诊病历、奉化**科医院证明书、证人罗*、张*、许*的证言、录音光盘及笔录、宁波市鄞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笔录及对姚**、杨**调查(询问)笔录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工作时间段在原告馅料车间工作过程中受伤的事实;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用以证明被告作出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4.工伤认定申请表、第三人身份证复印件、户口簿、申请工伤认定事项补正材料告知书、工伤认定申请受理通知书、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向杨**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送达回证、向宁波**限公司送达认定工伤决定书的EMS邮寄回单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工伤认定程序合法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宁波**限公司起诉称:一、第三人的受伤不符合工伤认定的条件。第三人并非在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首先,第三人受伤的时间是2013年6月28日中午11时30分,该时间正是原告公司的午后休息时间,并非工作时间。其次,第三人在午休时间,在公司没有工作安排的情况下擅自进入原告的馅料车间,主观上不是为了工作,因此也不属于工作原因受伤。二、被告认定第三人工伤的证据不足,程序违法。被告所依据的证据仅是几个不明身份的证人证言,证人均与第三人存在亲属等利害关系,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且被告仅向原告的法定代表人询问相关情况,并没有向原告管理人员询问,因此程序违法。为此,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程序严重违法,请求判令撤销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

原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书》,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甬人社复决〔2014〕2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不服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起诉前曾经行政复议程序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一、被告认定第三人的伤为工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与第三人之间于2013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宁波**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第三人于2013年6月28日中午11时30分许在原告馅料车间工作时因地面湿滑而摔倒受伤,并由原告送医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的伤势,第三人在工作场所受伤的事实,原告的法定代表人在被告对其所做的调查询问笔录里也予以认可。二、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的伤势为工伤适用法律正确。三、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完备材料后立案受理,决定作出后,依法进行了送达,因此程序合法。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之伤为工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杨**陈述称,原告在起诉状中的陈述与事实不符,其是在原告馅料车间工作中受伤的,属于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宁波**民法院的判决内容有异议,认为已经向浙江**民法院提出申诉。第三人对本院的民事判决内容有异议,认为本院的判决不正确。本院认为,本院作出的(2013)甬鄞民初字第1648号民事判决,已被宁波**民法院改判,宁波**民法院作出的(2014)浙甬民一终字第278号民事判决系生效判决,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三位证人与第三人有亲戚关系,且证人没有出庭作证,故证人证言不能采信。对录音光盘的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定录音对象的真实身份。对仲裁委的庭审笔录,已被一审法院的判决所推翻。对杨**的笔录,原告认为是第三人对自己有利的情况的陈述,不能反映当时的真实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和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及第三人在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已被宁波**民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2,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3,原告和第三人对此证据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认为宁波**民法院确定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落款的日期是2014年8月29日,而被告工伤认定却在2014年7月7日就已受理了,程序违法。本院认为,根据宁波**民法院确定法律文书生效通知书确定,该法律文书于2014年7月4日发生法律效力。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和第三人均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杨**与原告宁波**限公司于2013年6月28日存在劳动关系,并在该公司馅料车间工作。2013年6月28日中午11时30分左右,第三人杨**在该公司馅料车间工作时摔倒受伤,经奉化**科医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的伤势。2014年7月7日,第三人杨**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要求确认其受伤系工伤。2014年9月1日,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对第三人右股骨粗隆间及粗隆下粉碎性骨折的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告在收到被告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书后,向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宁波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12月19日维持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本案第三人与原告之间虽然没有签订劳动合同,但存在劳动关系的事实,经宁波**民法院生效判决确认,事实清楚。同时宁波**民法院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还认定第三人是在原告公司的馅料车间摔倒受伤,结合本案被告提供的证人证言和其他证据,均能够佐证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所受的事故伤害,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据此对第三人的伤势作出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原告之诉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维持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4年9月1日作出的鄞人工认[2014]297号认定工伤决定。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