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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与陈**、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于2014年12月25日向宁波**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强制执行其于2014年7月31日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中陈**、吴**所有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邱隘镇五都王村的房屋。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宁波**民法院指定本案由本院执行,本院于2015年1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8日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听证,陈**、吴**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2010年11月22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批准了第三人宁波市**迁办公室作出的《宁**州区邱隘镇(五都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2010年12月1日,宁波**源局发布了鄞集拆*(2010)13号《宁**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公告》,对拆迁人、拆迁单位、拆迁范围、拆迁补偿安置方式和标准、搬迁期限等相关事项进行了公告,其中搬迁期限确定至2010年12月25日止。被执行人陈**、吴**为夫妻关系,其位于宁**州区邱隘镇五都王*的住宅被列入拆迁范围,根据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8398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被执行人陈**的房屋在2001年6月10日为一间平房、两间楼房,用地总面积为97.60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5.30平方米,建筑面积为149.65平方米;根据鄞(宅)集用(2002)字第28-08401号《集体土地使用权证》记载,被执行人吴**的房屋在2001年6月10日为一间平房、两间楼房,用地总面积97.6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85.30平方米,建筑面积149.65平方米,且两被执行人在建造楼房时均建有阁楼。2003年以后,两被执行人未经审批在天井上新建了二屋楼房和楼梯,且将两间平房均翻建成二层楼房。经宁波市鄞**有限公司测量,两被执行人被拆迁房屋面积为370.27平方米,其中可补偿安置面积为314.36平方米。宁波市鄞**限责任公司依法对两被执行人拆迁房屋中可补偿安置部分进行了评估,并出具了评估报告。因两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不能达成补偿协议,第三人于2014年6月30日向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裁决。2014年7月2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受理了第三人提出的房屋拆迁裁决申请。在裁决过程中,申请执行人出于两被执行人利益最大化的考虑,核定两被执行人的被拆迁房屋可补偿安置面积为315.62平方米。2014年7月31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依照《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实施细则》、《宁**州区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若干规定》、《宁**州区邱隘镇(五都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及《对宁**州区邱隘镇(五都王*)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实施方案的补充》的相关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裁决内容如下:1、若两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的,第三人应对两被执行人建筑面积为250平方米的被拆迁房屋给予调产安置,超过可安置面积的65.62平方米(属鄞州区三类地段砖混结构房屋)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金额再增加250%的比例予以补偿,即109141元(按重置价结合成新评估金额31183元再增加250%的比例)。安置地点为宁**州区邱隘镇五都王*,安置房必须符合质量标准,安置房套型待双方签约时具体确定,安置房具体的幢号、楼层、室号通过公证抽签形式确定,双方另行结算差价。若两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第三人应向两被执行人提供货币补偿资金2099477元。2、第三人应向两被执行人支付室内装饰物和室外附属物补偿款96994元。3、第三人应向两被执行人支付搬家补贴费700元/次,电话移机费108元,空调移机费每台200元,待双方确定后另行计发。4、若两被执行人选择调产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从两被执行人搬迁之月起至安置用房交付后四个月止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临时过渡费(每月2525元),第三人超过规定过渡期限未提供安置用房的,应当自逾期之月起按规定标准的两倍支付临时过渡补贴费;如两被执行人选择临时过渡用房过渡的,第三人应提供位于宁**州区邱隘镇邱二村不低于可补偿安置面积315.62平方米的临时过渡房;若两被执行人选择货币安置且自行解决过渡用房的,第三人应按可补偿安置面积8元/平方米每月的标准支付六个月的临时过渡费15150元。5、两被执行人应在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从拆迁房屋内自行搬迁并交付第三人。

该裁决于2014年8月5日送达两被执行人,两被执行人收到后未在法定期限内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又未履行自行搬迁的义务。2014年11月18日,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向两被执行人送达限期搬迁催告通知书,限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后10日内腾退被拆迁房屋,两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申请执行人遂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本院依法应当对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申请强制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在第三人与两被执行人达不成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情形下,根据《宁波市征收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条例》第十六条之规定作出鄞政集裁(2014)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并无不当。且该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前,依法向两被执行人发出了催告书,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不存在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两被执行人未在催告书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并将房屋交付第三人,对于申请执行人宁**州区人民政府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五十八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最**法院《关于办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国有土地上房屋征收补偿决定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作出的鄞政集裁(2014)22号房屋拆迁争议裁决准予强制执行,并由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政府组织实施。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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