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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宁波**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不服被告宁波市鄞州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鄞州住建局)于2013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置业公司)作出的编号:2013-826《关于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北路南侧1号居住地块(宁**东大道1号ⅱ标段工程3#楼)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以下简称《备案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14年11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1月28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方**委托代理人郑*,被告鄞州区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龚**,第三人华茂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2月24日,被告鄞州区住建局向第三人华茂置业公司作出《备案证明书》,内容为:根据**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和《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宁波市鄞州区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实施意见》(暂行)的规定,五乡北路南侧1号居住地块(宁**东大道1号ⅱ标段工程)3#楼工程,经建设单位浙江华**限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设计、施工、工程监理和有关单位验收,并于2013年12月24日备案。

被告鄞州区住建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供了以下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1.《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事故)整改报告表》、《鄞州区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接收证明书》、(2013)浙规核字第0260827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项目(房产类)环境保护设施初验意见单》、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告证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各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向被告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齐全,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依法加盖“备案文件已收讫”印章,并准予备案。

2.(2013)0234号、(2013)0238号《宁波市鄞州区建设工程质量监督报告》各1份,用以证明工程质量监督部门向被告提交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第三人建造的工程质量合格,符合备案条件。

3.**务院颁布的《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住房和城乡**设部颁布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用以证明被告依照法律规定审查了第三人的全部资料,第三人的竣工验收备案资料齐全,被告作出准予备案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诉称

原告方**起诉称,第三人系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北路南侧1号楼盘名称为“华茂东大道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东大道花园3幢404室的商品房一套,并分二次付清房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在2014年1月1日前交付原告,逾期交付的,第三人应承担违约责任。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未依照《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暂行规定》第五条的规定,取得环保部门出具的认可文件,在不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下,对五乡北路南侧1号居住地块(宁**东大道1号ⅱ标段工程)3#楼进行竣工验收,被告在明知第三人竣工验收违反规定,仍于2013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作出编号:2013-826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2013年12月27日,第三人以已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由,向原告发出交房通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法律规定,过错明显,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要求法院判决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作出编号:2013-826《关于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北路南侧1号居住地块(宁**东大道1号ⅱ标段工程3#楼)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责令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原告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成立,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下列证据:

1.原告与第三人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原告系第三人开发建设的涉案项目楼盘的购房者,原告主体适格,且竣工验收备案是第三人交付房产的条件。

2.交付通知书1份,用以证明第三人以已经通过政府相关部门验收为由,向原告发出符合交房条件通知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鄞州区住建局答辩称:一、被告就涉案工程向第三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当事人在组织设计、监理、施工各方对涉案工程进行竣工验收合格后,向被告申请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并提交了《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等法律规定的文件。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也分别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具备备案条件。被告在收到第三人提交的涉案工程竣工验收备案文件后,认为上述备案文件,符合备案条件,准予备案。二、原告起诉理由不能成立。被告在本案中仅负责对第三人按照法律规定提交的备案材料进行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审查,第三人备案文件材料齐全,且第三人在竣工验收过程中未有违反国家有关建设工程质量管理规定的行为,故被告依法为第三人办理了备案手续。综上,被告就涉案工程向第三人办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依法请求予以维持。

第三人华茂置业公司陈述称,第三人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竣工验收备案符合法律规定,第三人在竣工验收通过后向被告提交了齐全的全套备案材料,被告在搜齐竣工验收资料后,在形式上和程序上通过了审查,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事实依据充分。第三人在质检站的监督下进行了竣工验收,符合国家工程质量的相关规定,并不对原告的权益造成损害。因此,被告作出的竣工验收备案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华茂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供了宁波市**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其参加了2013年11月8日对涉案工程的设计质量检验。因办公室盖章人员外出未及时盖章,于2013年12月20日补盖公章的事实。

对各方当事人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定: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三人的竣工验收报告和验收会议纪要合法性有异议,认为根据有关规定,第三人在竣工验收前应取得环保、消防、规划等相关的合格证书,而事实上第三人组织的竣工验收时间为2013年11月8日,而规划出具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9日,环保出具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23日,消防出具证书的时间为2013年12月16日。所以第三人的竣工验收不符合条件,被告没有尽到形式上的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对第三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审查是形式上和程序上的审查,对第三人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材料,只要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要件即可,故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2,第三人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该证据的合法性有异议,认为质监站明知第三人在2013年11月8日的竣工验收不符合条件,但未予指正。且未在竣工验收合格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交工程质量监督报告。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质监站的二份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系质监站依据法律法规的规定,依职权作出,也是法律法规规定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备案的必须文件之一,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材料3,第三人无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比原来《备案证明书》中适用的少了2份,且原来《备案证明书》适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被新法所替代。本院认为,被告在《备案证明书》中引用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9日修正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在此应予以指正,但对被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1,第三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原告待证的事实有异议。被告认为原告具有房屋买卖合同,并不一定具有主体资格,根据**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审批项目的规定,由原来的核准性备案,改为告知性备案,告知性备案不对原告的实际权利义务造成影响,故原告不具备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本院认为,原告购买了第三人的商品房,对该商品房拥有合法的所有权,被告对该商品房的备案行为,与原告具有法律上的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主体适格。故对原告提供的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第三人没有异议,被告认为该证据与备案行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

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被告没有异议,原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宁波市**有限公司原来签署的的备案时间相矛盾。本院认为,结合被告提供的证据1中的《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及2013年11月8日的工程会议签到表,宁波市**有限公司是在该日派员参加工程验收并签名,与情况说明相吻合。对该证据,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第三人系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北路南侧1号楼盘名称为“华茂东大道花园”住宅小区的开发商。2012年11月22日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原告购买第三人开发的东大道花园3幢404室的商品房一套,并分二次付清房款。合同约定第三人应当将经过竣工验收合格,并取得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商品房在2014年1月1日前交付原告。2013年11月8日,第三人以该工程符合竣工验收条件为由,组织各方进行竣工验收。2013年12月20日、12月24日鄞州区建筑工程质量监督站分别向被告出具涉案工程质量监督报告,该报告认为涉案工程质量具备备案条件。2013年12月24日,第三人搜齐竣工验收备案的报备材料后,向被告备案。被告于当日出具编号为2013-826《备案证明书》,为第三人开发的位于宁波市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北路南侧1号楼盘名称为“华茂东大道花园”住宅小区的3#楼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原告认为该竣工验收备案证明,违反法律规定,存在明显过错,且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要求确认该竣工验收备案证明的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责令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

本院认为,根据住房和**设部《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鄞州区住建局作为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辖区内具有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的法定职责。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行为是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履行职责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可诉性。第三人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将《宁波市鄞州区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报告》、《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房屋建筑工程设计审查项目合格证书》,勘查、设计、监理、施工等单位分别签署的质量合格文件,竣工验收会议纪要、《会议签到单》、《建筑工程质量问题(事故)整改报告表》、《鄞州区建设工程竣工资料接收证明书》、(2013)浙规核字第0260827号《建设工程规划核实确认书》、《建设项目(房产类)环境保护设施初验意见单》、公安消防部门出具的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公告证明、《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住宅质量保证书》及《住宅使用说明书》等上述备案材料交与被告,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被告进行了形式上和程序上审查后,认为第三人提供的备案文件符合《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的情形,作出了准予第三人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决定,并向第三人颁发了《备案证明书》,该备案行为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需要指出的是被告出具的编号为2013-826《备案证明书》中适用的住房和**设部《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已于2009年10月19日修正为《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被告鄞州住建局仍引用修正前的《房屋建筑工程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暂行办法》,虽不影响被诉备案登记行为的合法性,但存在瑕疵,本院在此予以指正。

至于原告提出的第三人华**公司于2013年11月8日组织竣工验收,在2013年12月24日才向被告申请竣工验收备案登记,超过了《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备案管理办法》第四条的规定的15天的期限,要求确认该竣工验收备案行为违法之请求。本院认为,本案审查的是被告对第三人申请办理竣工验收备案登记是否合法,是否符合法律规定备案登记的形式要件,原告该异议不属本案的审查范围,本院不予审查。故原告要求确认该《备案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责令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方**要求确认被告于2013年12月24日向第三人浙江华**限公司(以下简称华茂置业公司)作出编号为:2013-826《关于鄞州区五乡镇五乡北路南侧1号居住地块(宁**东大道1号ⅱ标段工程3#楼)房屋建筑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明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由被告责令第三人重新组织竣工验收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方**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在上诉期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50元;如通过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国银行营业部;如通过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上诉案件的案件受理费未在上诉期限内预交的,应当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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