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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瑞安市公安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徐**诉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4日第一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原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2014年11月27日,本院重新组成合议庭对本案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蔡**,被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6月19日,被告瑞安市公安局针对原告徐**提出的“依法公开2013年9月份瑞安市公安局二次抓徐**到锦**出所和瑞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法律依据”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了(201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答复称:2013年9月份瑞安市公安局锦**出所二次传唤徐**分别到锦**出所和瑞安市公安局办案区的法律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规定。

为证明被诉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合法性,被告在法定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事项;2、情况说明两份,证明被告两次传唤徐**的原因及经过;3、瑞安市公安局(201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4、送达回执,证明被告已将答复送达给原告。

被告提供《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作为其作出政府信息公开答复的法律依据。

原告诉称

原告徐**起诉称:2009年3月17日,原告的房屋被瑞安**办事处强制拆除,瑞**民法院和温州**民法院均判决确认上述强制拆除行为违法。后原告多次向瑞安**办事处提出安置申请,但遭到拒绝,原告诉至温州中级人民法院,法院判决瑞安**办事处应于60天内给原告进行拆迁安置,但瑞安**办事处并未对原告进行拆迁安置。原告为有安身之处,在原有的宅基地后建成房屋,又遭瑞安**办事处强行拆除。在拆除之前,原告曾拨打110报警,但被告不仅没把瑞安**办事处的人抓起来,反而将原告等人抓起来,且先后抓了两次。为了使故意抓原告的人得到应由的法律制裁,2014年5月30日,原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公安局执法规范化建设》的相关规定,向被告发出信息公开申请书,要求被告依法公开“2013年9月份瑞安市公安局二次抓徐**到锦**出所和瑞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法律依据”。但被告仅作出(2014)9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书,答复中并未提供正确的法律依据,答复内容不是事实也不是真相。故请求判令:1、依法撤销被告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的(201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2、被告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证明原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的具体内容;3、瑞安市公安局(201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证明被告的答复内容;4、行政复议申请书、瑞安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复议内容。

被告辩称

被告瑞安市公安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提出的申请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相关规定,于2014年6月19日作出答复,并明确告知并提供了对其传唤至公安机关的法律依据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并将该答复邮寄送达被告。故原告诉称我方依其申请而作的政府信息公开答复中未能提供正确的法律依据,不符事实。综上,请求法院维持。

双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均经庭审出示、质证,综合各方当事人的质辩意见,本院认为各方提供的证据均符合三性,本院均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相关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据以上采信的证据及各方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5月30日,原告徐**向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提交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所需信息的内容表述为“2013年9月份瑞安市公安局二次抓徐**到锦**出所和瑞安市公安局刑侦大队的法律依据”,所需信息的用途表述为“依法履行《宪法》、《公务员法》、《行政监督法》赋予公民的监督、控告权”。2014年6月19日,被告针对原告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瑞安市公安局(2014)9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并邮寄送达给原告。2014年8月10日,原告不服上述答复,向瑞安市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4年9月24日,瑞安市人民政府作出瑞政复决字(2014)67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瑞安市公安局依法具有受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承办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事宜的职权。被告瑞安市公安局收到原告徐**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15个工作日内向原告作出答复,告知其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内容,已履行了政府信息公开的法定职责。原告诉称被告提供的涉案信息不准确的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八)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徐**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市分行,帐号:19xxx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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