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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与洪*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秀**生征字[2014]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洪*与肖*于2014年3月3日在嘉兴市秀洲区妇幼保健院不符合政策生育一女孩,2014年4月9日登记结婚,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洪*按照2013年秀洲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7倍征收社会抚养费34306元。2014年6月18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3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1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6月18日作出的秀**生征字[2014]第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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