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林*与嘉兴**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秀**生征字[2014]第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山*与林*于2014年2月10日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不符合法定条件生育一女孩。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对山*与林*按照2013年秀洲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2.8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两人合计113008元。2015年1月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4月14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5年5月25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5月27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5年1月4日作出秀**生征字[2014]第1—1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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