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市秀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李*、冯**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嘉兴市**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秀**征字(2013)第4u0026mdash;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李*与冯**于2013年7月3日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在女方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生育一女孩,其行为已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决定对李*按2012年秀洲区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0.6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0175.6元,对冯**按2012年秀洲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32902.2元,两人合计53077.8元。2015年2月10日,嘉兴市**划生育与卫生局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被执行人在接到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嘉兴市**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5年5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2015年5月,嘉兴市**划生育与卫生局更名为嘉兴市秀洲区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作出的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5年2月10日作出的秀**征字(2013)第4u0026mdash;4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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