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徐*与嘉兴市**划生育与卫生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秀**生征字[2014]第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与徐*于2012年*月*日在陈*未满法定婚龄的情况下在嘉兴市妇幼保健院生育一个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已构成违法。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四)、(五)项的规定,决定对陈*按照2011年度嘉兴市秀洲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1.8倍征收社会抚养费29548元;对徐*按照2011年度嘉兴市秀洲区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的0.7倍征收社会抚养费11491元,两人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41039元。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5月16日送达了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两被执行人接到征收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间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又不履行。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0月24日送达了催告书,催告两被执行人履行,但两被执行人逾期仍未履行。申请执行人于法定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作出的征收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陈*、徐*未自动履行,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市秀洲区人口计划生育与卫生局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的秀**生征字[2014]第4—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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