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嘉兴**管理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嘉工商检处[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对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的规定,责令立即停止侵权行为,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54000元;对被执行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五条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责令改正,决定处以罚款人民币10000元。2014年6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后,被执行人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履行义务。2014年9月25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催告其履行义务,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4年10月28日立案受理。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嘉兴**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嘉兴**管理局于2014年6月12日作出的嘉工商检处[2014]2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