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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洪合派出所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因认为被告嘉兴市公安局秀洲区分局洪合派出所不履行法定职责,于2015年5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后,于2015年5月2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江*、被告负责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5年5月5日晚11时30分许,仇*甲带着十几个人到原告家打砸原告的汽车(浙F×××××),原告马上向被告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未将违法人员控制,只是让原告与对方自行协商就回去了。到凌晨12点多,这伙人又开了一辆专业拖车过来准备拉走原告的汽车。原告赶紧再次向被告报警。民警到达现场后,居然没有制止该伙人员的违法行为,后该伙人砸坏了汽车,在原告和民警的眼皮底下将汽车强行拖走。后原告与仇*甲被带到被告处,并将两人都关了起来。期间未做任何询问,也未做笔录,直到5月6日上午9点多才放原告与仇*甲出来。原告出来后(约上午10时),竭力要求被告立案处理,抓捕抢占公民价值巨大财产的违法人员并取回汽车,但被告对原告的合理请求仍置之不理,只是给原告简单的做了一个笔录。现原告的汽车不知去向,家人也因此受到严重惊吓。根据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抢夺或者故意损毁公私财物的,应予行政拘留或罚款。被告应责令违法者将强行拖走的汽车及车内财物完好无损地归还于原告,但被告在到达现场的情况下将违法人员放走,对抢走行为也不予阻止,对原告合法合理的请求置之不理,其不作为行为严重违反了人民警察法的规定。纵然原告与仇*甲之间有经济纠纷,仇*甲也不得运用私权利,且在警察眼皮底下抢走公民的私有财产。请求判令确认被告不作为行为违法;被告履行归还原告浙F×××××轿车的法定职责;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

光盘一份,证明被告称汽车被拉走时未接到报案,但当时原告已报案了,原告在当时就说汽车被拉走了,同时,民警回答不规范,是否还钱不是派出所规定的,超出了派出所的管辖范围。汽车被拉走了,派出所应该予以制止。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2015年5月5日晚上23时10分许,被告接到嘉兴市公安局110指挥中心指令,洪合镇新美村田心村1号有3人在砸汽车。民警到达现场后,发现原告的浙F×××××汽车的后视镜被砸坏,现场有人正在争吵。经了解,原告因欠仇*乙材料费132000元,多次讨要,原告未支付。当晚,仇*乙及其儿子仇*甲带着家人到原告处讨要欠款,其间双方发生争执,仇*乙女婿傅*将该车后视镜砸坏。民警当场对双方进行了劝解,及时阻止矛盾的激化。同时,对现场发生的故意损坏财物的行为,被告已作为治安案件受理。2015年5月6日0时52分,被告值班电话接到原告来电,称双方要发生打架,要求民警过去。被告即指令值班民警再次到达现场,发现仇*甲叫来了一辆拖车,准备将汽车拖走。民警当场阻止。原告与仇*甲争执不休,有可能矛盾激化,从而发生打架斗殴等违法行为,民警通知双方到派出所调解。民警离开时,汽车仍在现场,而现场还有原告家人、邻居等人。至此,被告已对该起警情按正常程序处置完毕。之后,被告未再接到有关原告的汽车被人拖走的报警。2015年5月6日上午9时,被告接到原告报案,其汽车被人拖走,要求被告将车找回。民警对原告做了报案笔录,并于5月8日、9日两次电话联系原告,要求其到被告处进一步核实此事,但原告均未予配合。5月9日,民警通知仇*乙、傅*到被告处接受询问调查,查清了5月6日凌晨仇*乙的家人将汽车当着原告家人面拖走,并答应妥善保管该车,只要原告付清欠款,就会立即归还的事实。被告认为,在处警过程中已积极履行相关职能,对原告2015年5月5日、6日的两次报警均及时有效地进行了处置。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疑难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第十二条的规定,对债务、劳资等纠纷警情的处置规定,被告两次处警均是及时赶赴现场,在了解纠纷产生的原因后,努力稳定了当事人情绪,制止了现场可能发生的过激行为,避免了矛盾升级,对于存在的民事纠纷也及时进行了劝解,对存在的违法犯罪行为,已经受理并开展调查。被告已按相关规定履行了法定职责,并不存在不作为的违法行为。被告在5月6日接到原告的报案称汽车被拖走不知去向后,也进行了积极的调查,期间,尽管原告未积极配合调查,但被告还是查清了汽车的去向和事发原因,并告知原告可以通过民事法律途径处理。至于原告要求被告履行归还车辆请求,被告认为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五十三条规定,对不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民间纠纷,应当告知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或者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处理。原告的要求,已超出了公安机关的职责范围,且其汽车被债权人拖走,并非被告不履行职责所致。被告的民警离开现场时,双方纠纷已平息。对原告有关民事纠纷,被告已告知了正确的解决途径。综上,被告请求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提交了以下证据(纸质材料均为复印件):

一、接警详情、接警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报警情况及被告出警情况。

二、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各一份,证明被告对于原告被故意损毁财物一案受案情况。

三、2015年5月6日对原告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9日对仇*乙的询问笔录、2015年5月9日对傅*的询问笔录各一份,证明被告的民警处警开展调查及相关情况。

四、欠条一份,证明原告与仇*乙存在经济纠纷情况。

五、被告的接警电话(8334×××1)部分通讯记录,证明被告接警电话接原告的拨打记录。

六、原告报警录音,证明原告报警的具体情况。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

本院认为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五、六均无异议,本院均予采纳;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认为为何在带到派出所后没有当场做笔录,且对原告的笔录是后来自己要求做的,对仇*乙、傅*做的笔录为何是在5月8日、9日,为何不当场做笔录。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三为其对原告及仇*乙、傅*所做的笔录,均予采纳,原告在其笔录中也承认是在民警离开后车辆被拖走,而仇*乙、傅*的笔录,印证了车辆被仇*乙叫人拖走的事实;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无异议,但认为欠钱的事应由法院处理,不是说欠了钱就可以直接去抢东西,派出所就不用管了。本院认为,该证据印证了被告因欠债而引发纠纷的事实,予以采纳。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为由经济纠纷造成,公安机关的处理合法合理。本院认为,该证据印证了原告与他人有债务纠纷,予以采纳。

经审理查明,仇*乙、仇*甲为向原告讨要欠款,于2015年5月5日晚与傅*等人至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村田心村1号原告住处,因欠款未能要到,双方发生争执,原告使用的浙F×××××轿车的后视镜被砸。原告通过其儿子向110报警。110指挥中心接警后即指令被告出警。被告接警后于当晚23时许指派民警赶赴现场进行处置。民警经了解为债务纠纷引发后,即制止了纠纷,进行了劝解,之后,民警返回。同时,对浙F×××××轿车的后视镜被损一案,被告于2015年5月6日立案受理。

2015年5月6日0时52分许,原告向被告报警,称有人可能要打架。被告接警后,即指派民警赶赴嘉兴市秀洲区洪合镇新美村田心村1号。民警在现场发现原告与仇*乙一方在争吵,且仇*乙一方还叫来了拖车准备拖走浙F×××××轿车。民警当场制止拖车行为,并告知协商等解决债务纠纷的途径后,将原告与仇*甲带回派出所。民警离开现场后,浙F×××××轿车被仇*乙一方叫来的拖车拖走。该车被拖走时,原告的儿子及其他家人等在现场。之后,被告曾电话联系原告,通知其前去调解,但两次电话通知,原告均未前往。

本院认为,派出所作为公安机关的派出机构,对其行政管辖区域内的治安工作,依法具有管理职责。根据《浙江省公安机关110接处警疑难警情处置工作指导意见(试行)》规定,对于债务、劳资警情的处置,应赶赴现场、控制现场、劝导化解、依法处置。原告因与他人有债务纠纷引发争执而报警后,被告即指派民警进行出警处置,当场制止纠纷,进行劝解,并已告知纠纷解决途径。对原告反映的浙F×××××轿车后视镜被损坏之事,被告也已立案并正在处理之中。至此,被告已依法履行了职责。原告认为浙F×××××轿车被债权人拖走系因被告不作为所致,与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不符,现无证据可以证明浙F×××××轿车被债权人拖走时原告或其家人存在再次向公安机关报警的事实,故原告主张被告不作为,并要求归还原告浙F×××××轿车之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江*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后附页)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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