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嘉兴**管理局与罗*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嘉兴**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嘉工商港处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罗*租用乍浦镇中山中路19号的二间门面房开设装潢材料店,于2011年8月26日办理了个体营业执照,店面对外名称为“千年舟平湖专卖店乍浦分店”,其销售的千年丹品牌胶合板上的“千年丹”标识与注册商标千年舟标识近似。2014年9月18日,申请执行人依法扣押了现场查获的51张“千年丹”胶合板。罗*虽提供了送货单凭证(进货),但凭证内容不能一一对应相关商品,凭证中未标明有“千年丹”字样的胶合板,也未得到供货商的印证。故依罗*陈述从查明的“千年丹”胶合板计算其违法经营额低于50000元。罗*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处罚如下:1、责令停止侵权行为。2、没收被扣押的“千年丹”胶合板51张。3、罚款人民币5000元。嘉兴**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2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未提起行政诉讼,也未申请行政复议,又未自觉履行义务。嘉兴**管理局于2015年6月30日以公告方式送达了催告书,催告被执行人履行,但被执行人仍未履行。2015年6月,嘉兴**管理局的行政执法活动由嘉兴**管理局行使,嘉兴**管理局于2015年7月1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项即罚款人民币5000元,本院于同月16日立案受理。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嘉兴**管理局作出的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执法程序并无不当。因被执行人罗*未自动履行义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嘉兴**管理局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嘉工商港处字(2014)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中的第三项即罚款人民币5000元,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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