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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与俞**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2月17日作出计生征字(2015)第09-1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决定对俞**征收社会抚养费18798元,并于同日送达。2015年5月14日送达行政决定催告书。被执行人接到行政决定后,已交纳6000元,尚未交纳12798元,申请执行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6月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人作出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另查,原平湖市人口和计划生育局并入组建后的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新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起6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当事人对行政决定的起诉期限尚未届满,行政机关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申请人平湖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的申请。

本裁定书送达之日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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