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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行政处罚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不服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处理行为,于2014年12月2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依法受理并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31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2月2日,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的委托代理人金**、金*,被告平湖市乍浦镇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张*、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1992年11月21日其哥金**以户主名义申请私人建房用地,经审批同意建造,当时原告是家庭人员之一。原告婚后与户主金**协商,确定将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薛家浜26号房屋的底层东室21平方米房屋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归原告所有。2010年6月份乍浦征迁事务所与金**经多次协商,金**同意拆迁并办理了相关手续,乍浦征迁事务所于同年8月份拆除了该幢房屋。但该幢房屋的物权不是金**一户所有,其中21平方米物权属原告。征迁事务所应该知道该房屋内居住人的情况,但在拆除金**房屋时把原告的21平方米合法房产也拆除,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的相关规定,给原告造成了损失。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拆除原告位于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薛家浜26号住宅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恢复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薛家浜26号原告的合法住房原状并补偿原告租房费用30250元。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供了五份证据:1.金**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书;2.户口簿;3.平湖市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4.协议书;5.关于金**信访事项的答复。

被告辩称:一、被告在处理与原告房屋征迁过程中并无行政侵权行为:(1)嘉兴港**理委员会(2005)13号《专题会议纪要》明确涉案地块拆迁人是嘉兴港区城市建设投资有限公司,遗留拆迁移交乍浦镇征迁办,被告委托嘉兴港区乍浦征地事务所具体实施征迁工作。(2)原告位于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薛家浜26号房屋宅基地于1992年12月审批,申请人为金**,原告为家庭人员之一,该房屋财产权属家庭共同共有,原告称已于1995年3月18日与金**进行产权分割,未进行公示或登记,在被告与金**及原告协商安置补偿方案时金**及原告均未向被告说明房屋分割情况。金**在《选房联系单》上签字确认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薛家浜26号房屋合法面积为458.94平方米,证明金**也未认可该房屋中21平方米产权属于原告,而由原告签字确认的《选房联系单》上原告也确认其未独立拥有房屋面积,原告也未对安置房结算提出异议,被告未侵害原告合法权益。(3)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薛家浜26号房屋属于家庭共有财产,原告应当向金**主张权利。二、原告已按征迁政策享受了安置权利,无权请求赔偿:(1)根据征迁政策,原告可享受140平方米安置面积,原告选择了161.48平方米安置房。2008年9月22日,原、被告签订了《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书》,该协议已履行完毕,该安置方案符合征迁政策,被告并未损害原告权益。(2)由于金**未能在拆迁期限内与被告签订安置补偿协议,而原告和另一位哥哥金**先于金**与被告签约,故签约时征迁人员将原告房屋地址误写为金**的房屋地址即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薛家浜17号,但该错误并不实质影响原告利益,无论是薛家浜26号还是17号房屋中,原告均无独立的房屋产权面积。三、原告诉讼已超过法定诉讼时效。四、本案不属于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提供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1.2003年12月5日房屋拆迁公告、2005年4月25日专题会议纪要、2015年1月7日情况说明及营业执照;2.薛家浜26号建房用地呈报表、安置对象及标准认定表、薛家浜26号估价报告、金**选房签协联系单、金**安置结算协议书,原告选房签协联系单、原告安置房购房结算清单、原告安置结算协议书、原告户口本,金**安置对象及标准认定表、金**安置结算协议书二份;3.政策依据:《嘉兴港区农村住房拆迁安置暂行办法》、《关于嘉兴港区征地拆迁安置对象的认定及补偿标准的若干意见》、《关于嘉兴港区(2003)87号文件有关条款的说明》。

对于被告提出原告起诉已过法定起诉期限的主张,原告辩称:根据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涉及不动产的诉讼时效最长要20年,而且原告在与被告的交涉中,多次信访并要求被告进行复议,已经多次主张了权利,因此原告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关于涉及不动产具体行政行为的起诉期限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是指行政相对人不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该行为从作出之日超过20年行政相对人再起诉,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而行政相对人一旦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起诉期限就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计算,在2年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因此原告是对该司法解释条款的片面理解,本院不予支持;起诉期限不同于诉讼时效,不存在中止、中断的情形。原告认为其多次向被告交涉、信访并主张权利,没有超过起诉期限的理由是对起诉期限和诉讼时效概念的混淆。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和国务**公室《关于认定被征地农民“知道”征收土地决定有关问题的意见》(国法(2014)40号)第四条的规定,综合上述证据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本案原告知道平湖市乍浦镇染店桥村薛家浜26号房屋拆迁的时间应为原告签署《房屋拆迁安置结算协议书》时的日期,即2008年9月22日。原告于2014年12月26日才提起行政诉讼,明显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的起诉期限。由于本案已经受理,依照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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