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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胡**等与嘉善县人民政府行政确认、行政登记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何**、胡**、何**不服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1年2月18日向何**颁发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土地登记行为,于2014年4月22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分别于2014年4月24日、4月30日向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及第三人何**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何**及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虞欣灏,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委托代理人郑**、屠**,第三人何**及其委托代理人毛吟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根据第三人何**的申请,于2011年2月18日向其颁发了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地号206-2-0-6-1,土地座谈嘉善县干窑镇长生村6社,使用权面积110平方米,类型为批准拨用宅基地。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于2014年5月4日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

1.何杏牛户、何**及何**的户籍材料各一份,证明1997年8月何杏牛户已与何**分户,2007年9月何*国申请建房用地时户内只有何*国及妻子、儿子,何杏牛、胡**及何**的户籍均不在干窑镇长生村杨家浜4号。

2.何*俊户籍迁出材料一份,证明2007年1月29日,何*俊由何杏牛户婚迁至陶庄镇丁家村唐家浜100号。

3.何**建房审批材料,证明何**建房用地经合法审批。

4.土地登记发证材料,证明颁发何*国户集体土地使用证材料齐全、程序合法。

被告嘉善县人民政府向本院提交的作出本案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六十五条,《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条,《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第十四条。

原告诉称

三原告诉称:三原告在与何**就干窑镇长生村杨家浜4号的房屋析产纠纷一案提起民事诉讼时,得知何**将原先为共有的宅基地使用权以改建为名,登记为何**名下,侵犯了原告方的合法权益。由于被告的登记发证,导致三原告丧失了应享有的集体土地使用权,请求法院撤销何**名下的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

三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嘉善县社员建房使用土地申请表,证明杨家浜4号系1986年由何杏牛夫妇等5人(两个儿子及母亲)共同申请建房用地。

2.农村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证明2007年9月何**将上述原家庭成员共有的宅基地以何**为户主申请改建。

3.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证明被告未经原共有人同意将杨家浜4号宅基地登记为何伟国户。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1.嘉善县人民政府向第三人何*国户颁发集体土地使用证事实依据充分,符合“农村村民一户只有拥有一处宅基地”的规定;2.涉案宅基地经过依法审批,程序合法;3.颁发本案集体土地使用权证符合有关程序规定。被告颁发集体土地使用权证事实依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此外,原告的诉请实属土地权属争议,应复议前置;原告之起诉已超过法定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被告向自己发证符合“一户一宅”原则,且三原告已另享有宅基地使用权,本次起诉也已超过两年的起诉期限,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第三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何*国户居民户口簿,证明1998年6月22日签发的居民户口簿记载何*国已与三原告分户。

2.陆**证明壹份(写于2014.5),证明1990年何杏牛向同村村民陆**购买了杨家浜7号房屋并居住至今。

本院依法调取了(2014)嘉**初字第499号民事诉状及答辩状,证明三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分家析产分割杨家浜4号住宅。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4,即建房审批和土地登记材料,认为当时三原告均不知详情,且登记过程中未经公告;被告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即原建房用地申请表不是作出本案土地登记的依据。本院认为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均作为定案证据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确认如下事实:1986年,何**(户)经审批在干窑镇长生村宅基地上建造房屋一处,地址为长生村杨家浜4号,当时户内家庭成员有何**、胡**夫妇和长子何**、次子何**及母亲傅**5人。1991年10月9日,何**取得上述地块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1992年,何**、胡**、何**搬至向同村村民陆**购买的杨家浜7号房屋居住。1997年8月28日,何**、何**分别登记为杨家浜7号、杨家浜4号户主。2007年1月29日,何**婚迁至嘉善县陶庄镇丁家村唐家浜100号。2007年9月,何**申请翻建、扩建原房屋,申请宅基地110平方米,户内共有本人及妻子徐**、儿子何**共3人,审批保留87平方米,拆除29平方米,扩建23平方米,共计110平方米,竣工后实测面积112.7平方米。在申请改扩建时,第三人何**向何**索取了原《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一并作为申请材料。2011年2月18日,何**就该处宅基地申请土地使用权变更登记,被告经审查后,向何**颁发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2014年3月17日,三原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与何**分割杨家浜4号的房屋,何**在答辩中向法院提交了上述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三原告据此认为第三人何**骗取登记,将原共同的宅基地使用权占为己有,侵犯了自己的合法权益,以被告对申报材料未进行认真审查等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的规定,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规定的需复议前置的土地行政行为,可直接提起行政诉讼;三原告虽然知道何**翻建房屋,但无证据证实三原告在当时即已知道第三人申请获颁的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具体内容,现三原告以在2014年3月份提起民事诉讼后才知晓为由提起本案行政诉讼,尚未超过最长起诉期限。被告和第三人就此提出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被告在土地登记发证时是否履行了审查义务。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材料证实其在作出登记时已收到了第三人提交的《土地登记办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土地登记需提交的材料,材料齐全。《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需要重建、扩建的,应当依法重新办理用地审批手续”,杨家浜4号房屋于2007年改建、扩建时,重新办理了用地审批。因用地重新审批,被告于2011年2月18日根据第三人申请作出变更登记,合法有据。关于原房屋翻建、扩建前后家庭成员有变化时,被告仅依现户主何**的申请办理土地登记是否合法有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规定“农村村民一户只能拥有一处宅基地”,《浙江省土地登记实施细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宅基地使用权由户主为代表申请登记”。何杏牛与何**于1997年8月即已由户籍管理机关登记为两户,2011年2月18日申请土地登记时,户口簿记载杨家浜4号户主为何**,户内有本人和妻子徐**、儿子何**共3人,三原告并不在该户内,三原告对于已分户居住的事实也始终不持异议。因此,被告以户口簿登记内容为据,向第三人颁发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综上,三原告要求本院撤销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何**、胡**、何**要求撤销使用权人为何伟国的JSGTJ集用(2011)第206-3号《集体土地使用证》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何**、胡**、何**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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