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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盐恒丰织造厂与海盐县环境保护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盐环罚[201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海盐恒丰织造厂于2005年2月投入喷水织机织布生产,投产至今未办理环评相关审批手续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五条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九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故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海盐恒丰织造厂建设项目停止生产,并处罚款人民币25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3年12月1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4年2月18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海盐恒丰织造厂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盐环罚[2013]1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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