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海盐**管理局与某某某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盐工商监字[20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吴**未经“樱花”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其生产的集成吊顶电器上使用“”标识的行为属《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所规定的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三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决定责令被执行人吴**停止侵权行为,没收、销毁标注“”、“缔造美好生活”、“产品名称Name:产品型号Model:产品数量Number:净重/毛重Weight:包装尺寸Size:出厂日期Date:”、“海盐县华仕集成吊顶厂”等内容的集成吊顶电器包装纸箱300只,并处罚款人民币1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于2013年10月30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3年11月26日交纳了罚款人民币1000元,尚余9000元未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于2014年3月5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吴海平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盐**管理局于2013年10月25日作出的盐工商监字[2013]271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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