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曾**等二十人与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曾**等二十人诉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不履行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之法定职责一案,于2014年11月1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暨诉讼代表人曾**、杨**,原告徐**,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委托代理人周**、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曾**等二十人诉称,原告等人系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村民。2013年9月4日,原告等人经查询得知位于平阳县昆阳镇某某小区、原登记在原告等人名下的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已变更登记在他人名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土地使用权之上的房地产转让时应经有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为此,原告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书面申请公开上述宗地土地使用权转让批准文件、报批文件、出让手续、土地出让金票据等政府信息。但至本案起诉之日,被告未向原告公开上述信息,也未作任何答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第二十四条规定,信息公开义务机关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被告未予答复违法。为此,原告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诉请判决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20份,以证明原告村民身份;2、土地登记卡20份,以证明原告与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利害关系;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1份,以证明原告已申请公开政府信息;证据1-3系原告当面向被告提交的申请材料;4、(2014)第021号《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告知书》,以证明被告已受理原告申请。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原告等人确于2014年10月21日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但仅提供了一份《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即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书面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等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表述不明确,如缺乏审批文件对应的文号、制作时间等;原告等人关于申请信息的表述等同于要求被告为其收集、汇总政府信息,所涉信息不属于依法应公开的政府信息范围;被告不享有对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进行审批的职能,原告所申请的政府信息不是被告在履行行政管理职能过程中制作或获取的信息。故,被告口头将不予公开的结果答复原告,但未留下书面证据。因被告已履行答复义务,且原告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不合法,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称原告在申请时仅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上述证据,经核实真实合法,且能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2014年10月21日,曾洪*、杨**、徐**、李**等20位原告书面向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申请公开信息内容描述:1、申请人征地返回地安置用地(昆阳镇水塔村某某小区1-6幢房屋所属土地)允许转让的政府批准文件、报批文件;2、申请人上述返还地安置用地使用权出让手续;3申请人上述返回地安置用地地受让人缴纳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票据等政府信息。申请理由及用途:“……申请安置地被安置在昆阳镇水塔村某某小区,2013年9月4日申请人到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查询申请人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情况时得知,申请人土地使用权已经被变更登记为他人。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40条规定,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转让房地产时应经有权的人民政府审批,办理出让手续,并缴纳土地出让金。为了解转让相关情况,特申请上述政府信息,……”被告同日受理,并出具(2014)第021号《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以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受理告知书》。2014年11月19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告不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违法,并判令被告履行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即公开原告申请公开的所有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有答复的义务。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不能举证证明其已履行答复的义务,应确认其未依法答复违法。被告在诉讼中补充的拒绝公开的理由均不能成立,理由如下:1、1995年《土地登记规则》第三十四条规定:划拨土地使用权依法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者应当在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后三十日内,持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金缴纳凭证及原《国有土地使用证》申请变更登记。《土地登记办法》第四十条规定:因依法买卖、交换、赠与地上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涉及建设用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当持原土地权利证书、变更后的房屋所有权证书及土地使用权发生转移的相关证明材料,申请建设用地使用权变更登记。涉及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事人还应当提供有批准权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十一条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应当按照平等、自愿、有偿的原则,由市、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出让方)与土地使用者签订。被告作为土地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平阳县行政区域内土地登记的具体工作,在划拨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土地登记过程可以获取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在平阳县行政区域内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时,是合同的签订一方。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系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材料及土地出让的手续、票据,此类信息,属于被告依法制作或获取的政府信息,被告应依法公开;2、原告等人在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已将地块范围限定在昆阳镇水塔某某小区1-6幢,且与20位原告相关联,被告已足以凭此进行检索;政府信息的文号和制定时间是信息内容的组成部分,申请人不能提供符合行政相对人的正常认知,被告不能以此理由拒绝公开;况且,并非所有的政府信息均具有文号;即使原告的表述不明确,被告也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的规定告知原告作出更改、补充,而不能以此拒绝答复;3、所谓对政府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是申请人要求被申请行政机关对尚未制作获取的政府信息进行收集或对已经存在的政府信息再加工、以满足其需求;而原告的申请未包含此项内容;被告不能将政府信息公开中的对申请信息的甄别、判断、检索等义务混同于收集、汇总、分析。由于被告未对原告的申请进行检索,本院不能判断原告所申请的土地使用权转让审批信息、土地使用权出让相关政府信息是否存在,对原告要求责令被告公开的诉讼请求,不能支持。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对原告曾**等20人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的土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未予答复违法;

二、责令被告平阳**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曾**等20人于2014年10月21日提出的土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作出答复;

三、驳回原告曾**等20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