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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有限公司与海盐县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盐安监管罚[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河南省**有限公司雇佣无证人员安装行车,且对安装作业现场安全监管不到位,未教育和督促从业人员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未向从业人员如实告知作业场所和工作岗位存在的危险因素、防范措施以及事故应急措施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之规定,故根据《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河南省**有限公司处罚款人民币140000元。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2月9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收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3月1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被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于2014年4月4日裁定准予被执行人撤回起诉。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已于2014年3月12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河**有限公司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监督管理局于2013年11月30日作出的盐安监管罚[2013]3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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