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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海盐**护局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一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盐环罚[201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被执行人陈*广开设的海盐**制品厂私设排污口,采取规避监管的方式排放水污染物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第七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被执行人陈*广处罚款人民币90000元。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3年12月13日送达了处罚决定书。被执行人接到处罚决定后,于2014年1月14日交纳人民币30000元,尚余60000元未交,且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决定。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4年2月21日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要求被执行人在收到催告书之日起十日内履行,被执行人仍未履行,故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4年3月3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查明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申请执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了审查。

本院认为

经审查,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据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且不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不予执行的情形,现因被执行人陈*广未自动履行,对于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提出的强制执行申请,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六条及《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项、第九十三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对申请执行人海盐**护局于2013年12月9日作出的盐环罚[2013]11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准予强制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四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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