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孔**与平阳**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孔*樟诉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土地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陈**,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委托代理人陈**、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5月9日,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年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对原告孔**的政府信公开申请答复如下:经查,根据你(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4月17日的补正资料(昆阳**委员会证明),我局无法核实你所承包的地块及自留地的具体位置,因此不能明确与其相对应的政府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建议你(原告)明确相关的政府信息后再向我局提出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孔*樟诉称,原告等人系平阳县昆阳镇水塔村第七队村民。为核实征地行为的合法性,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其与平阳**委员会就原告承包土地地块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被告受理后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为由要求原告补正。之后,原告再次提交了水塔村第七队队长谢**、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进一步证实原告承包地和自留地的具体位置。但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仍以原告申请公开信息内容不明确为由拒绝公开政府信息。原告认为,被告拒不公开的理由不能成立,诉请撤销答复函,并责令被告按原告申请公开相关政府信息。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下列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以证明原告身份;2、孔**户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以证明孔**于1999年向水塔村民委员会承包的地块有倒路桥0.8亩,鹭鸶湾0.731亩;3、《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4、补正申请通知书及《证明》两份,以证明原告申请公开的地块具体地理位置;5、2014年第08号《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以证明被诉答复内容;6、温土资法(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经温州市国土资源局复议维持。

被告辩称

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辩称:1、原告孔**不能证明其与所申请公开政府信息之间的关联性或利害关系,不具备申请资格,也不具备本案的诉讼主体资格;2、原告要求公开的政府信息指向不明确,被告无法据其申请检索相关政府信息。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为证明被诉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被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答复书》,以证明被告已书面答复原告的事实及答复内容。经本院询问,被告确认原告在行政程序中提供了下列申请材料:1、原告身份证及户口簿(常住人口登记卡);2、结婚证及授权委托书;3、孔祥朋户集体土地承包权证审批表;4、《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表》、5、水塔村委会于2014年4月16日出具的证明;6、2014年4月17日谢**的证明。上列1、3-6与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致。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土地承包权人为孔祥朋,与本案原告不存在关联;原告提供的《证明》亦不能证明承包权证之上的土地已被征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户口簿能直接证明原告曾用名“孔**”;鉴于汉语及平阳地方方言中“朋”与“鹏”同音、集体土地承包证的办理一般统一由村委代为上报、原告实际持有“孔**”土地承包经营权权证原件、发包方所在地水塔村委会证明原告所享有的承包地块与“孔**”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审批表描述一致,故本院确认审批表之上的“孔**”与原告孔**为同一人;原告提供的《证明》并未涉及土地征收事实,其证言与承包权证审批表可相互印证,应予采信;其余无争议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采信的证据,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孔**于1999年向平阳**塔村委会承包水田1.531亩,其中0.8亩位于水塔村倒路桥、0.731亩位于水塔村鹭鸶湾。2014年4月8日,原告向被告申请公开被告与昆阳**委员会就原告承包的1.531亩水田及自留地块所签订的《征地补偿协议书》,地块位置描述为倒路桥、鹭鸶湾、章宅河边、雅河人家。同年4月15日,被告通知原告补充信息描述及申请材料。原告补充了谢**及姜**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水塔七队村民孔**,倒路桥高速路0.8亩,昆阳老三中章宅河边〈雅河人家〉自留秧田0.15亩,鹭鸶湾〈新昆阳三中前〉0.731亩。以上田亩确实无误。”原告另提供了谢**及平阳县**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内容为“水塔七队村民孔**,被征田亩倒路桥高速路0.8亩,鹭鸶湾〈新昆阳三中前〉0.731亩。以上田亩确实无误。”2014年5月9日,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作出2014年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对原告孔**的政府信公开申请答复如下:经查,根据你(原告)所提供的相关材料及4月17日的补正资料(昆阳**委员会证明),因此不能明确与其相对应的政府信息。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做好政府信息依申请公开工作的意见》(国办发(2010)5号)第二条:“行政机关向申请人提供的政府信息、应当是现有的、一般不需要行政机关汇总、加工或重新制作(作区分处理的除外)。依据《条例》精神,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建议你(原告)明确相关的政府信息后再向我局提出申请。原告不服,向温州**源局申请复议。2014年8月1日,温州**源局作出温土资法(2014)83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原告申请内容不明确,被告无法寻找并公开相对应的《征地补偿协议书》为由维持答复,但对不予公开的理由予以指正。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4年第08号《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并责令被告按原告的要求向原告公开有关政府信息。

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属于人民政府依职权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原告申请公开的征地补偿协议书系征收土地情况,且原告已合理说明申请公开地块与其承包田之间的关联性,被告应依其申请公开。由于信息的不对等,申请人往往没有能力提供所申请公开信息的具体文号和签订时间。为此判断申请内容是否明确不因仅看申请人是否提供了所申请公开信息的文号和签订时间,而需看信息内容的描述能否足以使行政机关作出一定辩识,并在现有的政府信息中进行检索。本案原告申请公开的几个地块地理位置明确。在此情况下,土地主管部门已有能力对上述几个地块的土地征收材料进行检索,以确定政府信息存在与否、是否应该公开等。故此,本院认为,原告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描述已明确,被告未作检索即拒绝公开违法。据此,本院依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撤销被告平阳县国土资源局于2014年5月9日作出的2014年第08号《平阳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答复函》;

二、责令被告平阳**源局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对原告孔**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重新作出答复。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平阳**源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上诉受理费50元,至迟在上诉期届满后的七日内预交到温州**民法院,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处户,开户行:中国农业**温州市分行,帐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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