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杭州**限公司与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杭**限公司诉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秦山街道办)、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以下简称综合执法局)要求确认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行政行为违法,赔偿原告经济损失行政诉讼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4年9月1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1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杭**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马**、辛**,被告秦山街道办的委托代理人郭**、章**,被告综合执法局的委托代理人沈**、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浙江**民法院批准延长审限两个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8月29日,被告秦**道办与被告综合执法局组织人员到原告在海盐县原秦山镇杨柳山村承租的土地处,将原告所建的仓库、办公用房等建筑物全部拆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海盐县秦山镇(现改为海盐县人民政府秦**道办事处)杨柳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该协议约定原告承租秦山镇杨柳山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19亩,租赁用途用于投资修建堆场、仓库、生产用房,租赁期限为2005年7月15日到2020年7月15日。签定协议后,原告在该地块上先后进行平整土地、建造围墙,并且建造了7400多平方米的仓库、办公室和生活用房,投入巨额资金。2014年8月29日,在没有任何通知和手续的情况下,两被告组织施工队突然到原告承租土地处,将原告所建的仓库、办公用房等建筑物全部强行拆除。被告的行政行为违反了《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等的规定,既没有事先告知原告,也没有催告书、决定书、公告等书面的强制执行决定,完全是违法行政。原告承租该土地系海盐县**经济合作社招商引资项目,是为盘活集体资产,建造至今已经10年了。原告认为,原告是通过合法的租赁合同承租集体土地,建造相关的建筑物,并没有触及国家法律,原告从平整土地到建设仓库、办公用房、生活用房的整个建设过程中,从未有任何部门告知原告不能建造,也从未有任何部门告知原告所建建筑违法或要求拆除。两被告的违法行政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依法判令:1、确认被告秦**道办和被告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位于海盐县人民政府秦**道办事处杨柳山村安**、南、北侧仓库及办公室等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2、被告秦**道办和被告综合执法局共同承担因违法拆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4066141元人民币;3、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土地租赁协议一份,证明原告于2005年7月与海盐**办事处杨柳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的事实。2号证据,附加协议一份,证明在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杨柳山村租赁土地上的建筑物均系原告投资建造,原告是唯一权利人。3号证据,照片十六张八页,证明两被告共同违法强拆原告在杨柳山村所建的仓库、办公用房等建筑物的事实。4号证据,《资产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原告投资建造的仓库、办公用房等建筑物价值4066141元人民币。5号证据,照片第一组七张,证明原告在杨柳山村仓库被被告强拆前的现状。6号证据,照片第二组十九张,证明原告在杨柳山村仓库被被告强拆后的状况。7号证据,照片第三组二十张,证明是被告擅自把原告位于杨柳山村仓库拆除后的材料和原告存放的货物(灰玻璃)强行搬运。8号证据,转让合同一份,证明如由原告委托他人拆除仓库后材料的使用价值为人民币1139040元。9号证据,发票及情况说明各一份,证明原告存放在仓库的货物(灰玻璃)含运费价值人民币213343.2元。

被告辩称

被告秦**道办辩称,一、被告秦**道办拆除的建筑物系原告未经审批建造的违法建筑物,依法应予拆除。原告诉称其建造涉案仓库、办公用房、生产用房没有触及国家法律,与客观事实严重不符。据被告秦**道办了解,原告建造涉案仓库、办公用房并未取得规划部门的建设规划许可,也未向国土部门办理用地审批,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四十一条等相关法律法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第六十五条等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予以拆除。因此,该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依法必须予以拆除。二、原告诉称被告在没有任何通知和手续的情况下,将涉案违法建筑仓库、办公用房全部强行拆除与客观事实不符。依据《浙江省“三改一拆”行动违法建筑处理实施意见》文件的精神,被告秦**道办对本街道辖区内的违法建筑具有督促拆除、强制拆除的行政管理义务。被告秦**道办的工作人员曾数十次到原告处宣传法律,做其工作,要求其自行拆除违法建筑,但未果。为此,被告秦**道办才无奈组织人员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中的仓库部分,拆除当天原告也派了工作人员到达现场,配合被告秦**道办拆除,并将其相关物品运离现场。因此,被告秦**道办系在原告的配合下将违法建筑中的仓库拆除。三、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4066141元没有法律根据,且事实依据不足。首先,依据《物权法》第六十四条“私人对其合法的收入、房屋、生活用品、生产工具、原材料等不动产和动产享有所有权”及第六十六条“私人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哄抢、破坏”的规定,涉案建筑物是原告未经审批而建造,属于违法建筑物,原告对该建筑物没有所有权,该建筑物不是原告的合法财产,不应受法律保护。其次,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人民币4066141元的基础证据是其提供的评估报告,该评估报告系原告单方面委托且评估结论权属依据与取价依据均存在错误,评估结论缺乏真实性。因此,原告诉请赔偿损失人民币4066141元没有法律依据,且证据不足。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秦**道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号证据,组织机构代码证一份,证明被告秦**道办主体资格的事实。2号证据,现场勘查笔录及附带照片一份、调查取证联系函二份及复函一份,证明被告拆除的涉案建筑物系违法建筑物并在被告管辖区域的规划范围内,以及该建筑物被拆除前的状况。3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人民政府浙政办发(2013)69号文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证明被告秦**道办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的主体资格和职权范围的法律依据,以及依照该法律的规定,原告建造涉案建筑物是违法的事实。4号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引用第六十四条和六十六条,证明原告对涉案违法建筑物没有物权,以及违法建筑物不受法律的保护。5号证据,照片二十五张,证明被告履行职责拆除涉案违法建筑物,原告在现场配合运离其相关物品及涉案违法建筑物拆除后的现状。

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一、被告综合执法局并非原告诉称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二、涉案建筑物为违法建筑,依法应予拆除。涉案建筑物未依法申请取得建设规划许可证,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的规定,属违法建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浙江省城乡规划条例》、《浙江省违法建筑处置规定》的规定,应予拆除。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综合执法局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庭审质证时,原告对被告秦山街道办提交的1号证据没有异议,对2号证据现场勘查笔录、调查取证联系函及复函的形式要件、证明内容、真实性均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涉案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但对勘查笔录后面附带的照片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3号证据,原告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这些法律法规都是在原告的建筑物建造之后发布的。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原告认为,即使建筑物是违法建筑,但建筑材料是合法的,原告享有建筑材料的合法权、所有权及占有权。对5号证据本身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且在被告的强拆中原告没有配合。

被告综合执法局对被告秦山街道办提交的1号、2号、3号、4号、5号证据没有异议。

被告秦**道办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待证事实有异议。4号、8号、9号证据中,除对9号证据中的发票真实性没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有异议。

被告综合执法局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证据的待证事实有异议,对3号证据本身无异议,但对原告欲证明被告综合执法局是强拆主体之一有异议,对4号证据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对5号、6号、7号、8号、9号证据均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被告秦山街道办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被告秦山街道办提交的1号证据,因原告及被告综合执法局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秦山街道办提交的证据中的照片,因原告及被告综合执法局对照片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照片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其他证据,因被告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未经合法程序,故对其提交的其他证据均不予认定。

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1号、2号、3号、5号、6号、7号证据,结合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及陈述,本院对证据本身的真实性予以认定;4号、8号、9号证据,因两被告对其真实性和关联性均提出异议(发票除外),在无其他合法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的待证事实无法认定。

综合认证意见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05年7月15日,原告与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办事处(原为秦山镇)杨柳山村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土地租赁协议》,约定原告承租秦**办事处杨柳山村经济合作社所有的土地19亩,用于投资修建堆场、仓库、生产用房,之后原告建造了涉案建筑物。两被告认为,原告建造的该建筑物未经合法审批,系违法建筑,故于2014年8月29日开始由两被告组织人员实施了强制拆除,但未依照法定程序进行。原告不服两被告的强拆行为,于2014年9月1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判令确认被告秦**道办和被告综合执法局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并由两被告共同承担因违法拆除给原告带来的经济损失4066141元人民币。审理中,经原告及两被告确认,两被告共拆除了原告钢结构建筑物面积5196平方米,砖混结构建筑物面积为112平方米,被拆除的建筑物中存放有6毫米灰玻璃51箱(规格为2000×1500,每箱56片)。审理中,原告未提交建造涉案建筑相关的土地及规划审批依据。因对被拆除建筑物的损失原、被告存有争议,本院依法委托浙江凯**限责任公司进行评估,浙江凯**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月29日出具情况说明,表明因涉案建筑物已经拆除,无法进行现场勘察,故无法对仓库使用材料的实际价值(实际损失)进行评估。原存放在被拆建筑物中的51箱灰玻璃及被两被告拆除的建筑材料目前存放在被告秦**道办杨柳山村内。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秦**道办认为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对其所建的涉案建筑进行拆除,被告秦**道办是具有相应的主体资格的。被告综合执法局答辩时称,其并非原告诉称的违法建筑强制拆除的实施主体,但原告提交的照片显示被告综合执法局参与了被告秦**道办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虽然被告综合执法局辩称是协助被告秦**道办,但无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被告综合执法局作为本案共同被告主体适格。两被告强制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有关规定,严格依照法定程序,告知原告享有的陈述、申辩、听证及复议、诉讼的权利,两被告在没有依照法定程序的情况下,强行拆除原告建筑物的行为属违法行为。关于原告诉请中的第二项,因原告在诉讼中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被两被告拆除的建筑物系合法建筑物,且对被拆除后的建筑物实际损失数额亦没有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虽本院委托有关评估机构对原告的实际损失进行评估,但因无法评估也无法确定原告的实际损失,所以原告对被拆除的建筑物要求赔偿损失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认为有新的证据证明其主张,可另行提起诉讼,但被告应将拆除后的建筑材料归还给原告。关于51箱灰玻璃,原、被告对在拆除原告涉案建筑物后该玻璃在搬运中是否造成损害有争议,原告认为该玻璃因被告的搬运造成了损害,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原告在审理中提出对玻璃赔偿损失的要求,本院不予支持,但被告应将该玻璃依法归还给原告。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二)项、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确认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和被告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于2014年8月29日强制拆除原告杭州**限公司位于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杨柳山村安**、南、北侧仓库及办公室等建筑物的行政行为违法;

二、被两被告拆除的原告所建涉案建筑物的建筑材料及原存放在涉案建筑物内6毫米灰玻璃51箱(规格为2000×1500,每箱56片),由两被告归还给原告;上述建筑材料及玻璃现存于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杨柳山村内,原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自行取回,被告应予以配合;

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海盐县人民政府秦山街道办事处、被告海盐县综合行政执法局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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