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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甘**、吴**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度长计生征字第31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甘水根、吴**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682元,扣除二人已共缴纳的人民币23200元,分别征收人民币27082元,另对二人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216.5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2014年度长计生征字第311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甘**为长兴县人民政府画溪街道明门居委会“村改居”户口,享受农村生育政策,被申请执行人吴**为农业户口,二人于2008年12月登记结婚,双方均非独生子女,非招婿,2011年6月15日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2014年7月18日二人在长兴妇保院又生育一女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甘**、吴**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682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27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甘**、吴**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仅共缴纳了23200元社会抚养费,余款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拒不缴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26日作出的2014年度长计生征字第311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甘水根、吴**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682元的决定,扣除二人已共缴纳的人民币23200元,对二人分别征收人民币27082元,另分别加收滞纳金人民币216.5元,合计对二人分别征收人民币27298.5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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