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兴**监督局于2015年3月24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浙长)质技监罚字(2014)第018号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元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监督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浙长)质技监罚字(2014)第018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长兴**有限公司于2014年7月8日生产并于随后销售的6-DZM-20电动助力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产品不合格,销售货值金额共计人民币16000元,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有限公司作出责令停止在生产活动中以不合格的电动助力车用密封铅酸蓄电池冒充合格产品的违法行为,并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行政决定。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5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5年3月9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长兴**有限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监督局于2014年12月5日作出的(浙长)质技监罚字(2014)第018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长兴**有限公司罚款人民币10000元的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