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长兴**护局与赵**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兴**护局于2015年2月12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长环罚字(2014)76号行政决定确定的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赵**经营的长兴县**原料厂停止生产,并对其罚款人民币650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在本案审查过程中,因被申请执行人赵**经营的长兴县**原料厂已经停止生产,且主要生产设备也已经全部拆除,故申请执行人长兴**护局向本院提出变更申请内容,仅申请强制执行对被申请执行人赵**的罚款人民币65000元。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护局于2014年9月10日作出长环罚字(2014)76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赵**经营的长兴县**原料厂未经环境影响评价审批许可,于2014年4月擅自在长兴县洪桥镇弁山村厂区内将原经审批的1台球磨机更换为1台3r雷蒙机并投入生产,且需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治理设施未经验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责令被申请执行人赵**经营的长兴县**原料厂停止生产,并罚款人民币65000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9月12日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赵**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2月24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赵**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仍未履行上述义务。2015年1月14日,申请执行人长兴**护局经现场勘查,发现被执行人赵**经营的长兴县**原料厂主体设备已经全部拆除,但罚款一直未缴纳,故于2015年3月6日向本院提出变更强制执行内容申请为仅执行对被执行人赵**的罚款人民币6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护局于2014年9月12日作出的长环罚(2014)76号行政决定内容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赵**罚款人民币65000元的决定。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二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