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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限公司与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行政确认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不服被告德清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于2014年12月25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2014年12月30日向人社局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2015年1月6日,被告人社局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认定工伤决定时的全部证据、依据。因王**与本案被诉具体行政行为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本院依法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司委托代理人李*,被告人社局委托代理人郎**、叶*,第三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人社局于2014年8月5日作出德人社工(2014)1004号《认定工伤决定书》(以下简称《决定书》),该《决定书》认定:王*娥系属中**司员工,于2012年2月22日发生事故伤害,并向被告提出申请要求认定工伤。被告查明:2012年2月22日,王*娥在该公司食堂工作期间,右脚不慎被摆放杂物的石板砸伤。王*娥受伤后前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王*娥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属于工伤认定范围,予以认定工伤。

被告人社局在法定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下列证据、法律依据:

一、王**身份证一份、德清县**门诊病历一份、调解协议书一份、授权委托书一份、被申请人签到表一份、邮政单据一份、企业电子回单一份、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一份、民事起诉状一份、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湖**中院民事判决书一份、异议书一份用以证明王**所受伤害为工伤的事实;

二、工伤认定申请书一份、工伤认定申请表一份、补正材料告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收到证据清单一份、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一份、举证告知书一份、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一份、送达回执一份、收到证据清单一份、工伤认定决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行政机关所作行政确认程序合法;

三、法律、法规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

原告诉称

原告中**司诉称,原告与第三人王**之间虽存在劳动关系的判定,但法院的民事判决没有对王**受伤原因、地点进行判定,被告所谓查明的第三人在食堂工作期间被石板砸伤的事实,原告至今仍无所知,更不明白被告是如何查明的。其次,根据《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有效期为一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第三人自称2010年9月2日进入公司工作,2012年2月22日受伤,但其是在2013年4月8日提出仲裁,已超过一年的规定。故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德人社工(2014)1004号《决定书》。

原告中**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德政复决字(2014)2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

被告辩称

被告人社局辩称,1、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2012年2月22日,第三人在原告公司食堂工作期间,右脚被摆放杂物的石板砸伤,经德**民医院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上述事实有德清县雷甸镇卫生院门诊病历、调解协议书、授权委托书、被申请人签到表、邮政单据、企业电子回单、德清县劳动争议仲裁委仲裁裁决书、民事起诉状、德清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湖**中院民事判决书及原告提交的异议书等证据,能够证明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事实。2、该案的办案程序合法。第三人于2012年2月22日在原告公司工作期间受伤,2013年1月7日向被告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13年12月10日,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了德劳人仲案字(2013)第203号决定书,确定了第三人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4年1月16日,被告作出了《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书》,举证期间第三人王**向德清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书》并送达。2014年3月21日,德清县人民法院作出湖德民初字第50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7月23日,湖州**民法院作出浙湖民终字第233号民事判决书,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决定书》,办案程序均严格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要求。3、本案认定有据,并无不当。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为王**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符合本条规定,定为工伤并无不当。而原告认为第三人所受伤害不符合“三工”原则和工伤认定规定,但被告在受理第三人的申请后,依法向原告告知了举证权利和义务,原告并未提交充分确凿的能够证明第三人所受伤害不是工伤的证据。另外,职工自行申报工伤的时间从工伤事故发生日起一年,第三人在2012年2月22日受伤,在2013年1月7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原告所称的超过一年时效情况与事实不符。综上所述,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王**受到事故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决定书》。

第三人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未提供证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在案证据作如下认证:

本院认为

对被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中调解协议书,原告有异议,认为该协议书是第三人与其公司员工杜**私自签订,原告不予认可。其他证据原告无异议。第三人对该组证据无异议。本院认为,综合该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委托其员工杜**处理第三人王**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的劳动关系确认争议一案,调解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付款义务。故原告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该组证据中被告提交了德清县雷甸镇卫生院的门诊病历,证明被告于2012年2月22日右足受伤,在该院初诊,并被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的事实。对该组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二份证据即有关程序合法性的证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确认;

对被告提交的第三份证据即法律法规依据,原告及第三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对原告提交的复议决定书及送达回执,被告及第三人无异议,且符合有效证据条件,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第三人王*娥系原告中**司员工,从事食堂兼仓库保管员工作。2012年2月22日,在食堂工作期间,右脚被砸伤,当日前往德清**卫生院就诊,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2013年1月7日向被告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同日被告告知第三人提供劳动关系的证明材料,第三人遂向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要求确认与原告中**司存在劳动关系,仲裁期间,原告与第三人达成调解协议,但未履行完毕。2013年12月10日,德清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确认劳动关系成立的裁决。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该裁决书。2014年1月16日,被告受理第三人工伤认定申请,向原告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因原告不服仲裁裁决书而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被告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工伤认定中止通知。本院于2014年3月21日作出驳回原告诉请,确认原告与第三人事实劳动关系成立的判决;原告不服,向湖州**民法院提起上诉,湖**院于2014年7月23日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2014年8月5日,被告作出德人社工(2014)1004号《决定书》,对第三人受到的事故伤害,予以认定工伤。原告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对涉案工伤认定申请具有审查并作出认定的法定职责。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王**与原告中**司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法院裁判文书予以确认。第三人王**在2012年2月22日工作时间,在工作场所食堂内,因工作的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原告中**司虽否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但在被告人社局受理工伤认定,依法向原告中**司送达了《举证告知书》后,原告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二、原告认为第三人申请不符合《劳动争议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的一年时效。本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用人单位未按前款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用人单位所在地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故本案第三人王**申请工伤认定时间符合法律规定。三、本案被告作出的《决定书》中查明部分,被告认为第三人受伤后前往县人民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右足第二趾骨骨折。但被告提交的证据中显示第三人就诊并诊断的医院为德清县雷甸镇卫生院,对此瑕疵本院予以指正。综上被告人保局作出的认定工伤决定事实基本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法院关于执行u003c;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浙江中**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结果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中**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浙江省**民法院开户银行:湖**业银行营业部;户名:湖**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账号:103001040019121352001)。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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