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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胡*、鲍**非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12月8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4年度长计生征字第29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3464元、对被申请执行人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682元,并对二人加收滞纳金人民币448元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长计生征字第292号行政处罚决定。该行政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胡*为非农户口、鲍**为农业户口,二人于1998年3月24日登记结婚,2000年2月26日生育一女孩,身体××,两人均非独生子女,非招婿,2014年4月19日在长**民医院又生育一男孩,其行为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计划生育法》第四十一条、《社会抚养费征收管理办法》第三条和第四条、《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对被申请执行人胡*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3464元,对被申请执行人鲍**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38682元,合计共征收人民币112146元。行政决定作出后,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8月19日留置送达被申请执行人,要求被申请执行人于收到该决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决定书所确定的义务。2014年10月13日,申请执行人向被执行人送达了催告书。被执行人胡*、鲍**在法定期限内未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在催告书送达后十日内又未履行上述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行政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长兴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8月12日作出的2014年度长计生征字第292号行政决定确定的对被申请执行人胡*、鲍**分别征收社会抚养费人民币73464元和38682元,共计人民币112146元的决定,另对二人共加收滞纳金人民币448元,合计共对二人征收人民币112594元。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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