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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与崔顺法、曹**诉执行审查裁定书

案件描述

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5年1月23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安计生征字(2014)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确定的被申请执行人崔顺法、曹*缴纳社会抚养费陆万零肆佰陆拾捌元(60468.00元)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书面审查。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本院查明

经审查查明,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安计生征字(2014)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该征收决定认定:被申请执行人崔**与前妻李笑珠于2005年4月12日初婚,于2005年8月19日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于2007年11月16日离婚,婚生女随父;曹*与崔**于2008年8月4日结婚,女初婚,男再婚,俩人于2012年9月13日生育一女孩,身体健康,又于2014年7月18日在安吉**民医院生育一男孩,身体健康,属多生一胎,违反了《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十八条之规定,根据《浙江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对被申请执行人崔**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对被申请执行人曹*征收社会抚养费叁万伍仟贰佰叁拾肆元整(35234.00元),合计征收社会抚养费柒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70468.00元)。决定书送达后,二被申请执行人在规定期限内未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已缴纳社会抚养费壹万元整(10000.00元),余额陆万零肆佰陆拾捌元整(60468.00元)尚未缴纳。申请执行人于2014年12月16日向二被申请执行人下达了安计生催字(2014)第69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履行催告书,催告书送达后,余款仍未缴纳,申请执行人遂就二被申请执行人未缴纳的社会抚养费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提交的申请材料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五条规定,且未发现涉案征收决定有该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予强制执行申请执行人安吉县人口和计划生育局于2014年9月2日作出的安计生征字(2014)第124号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内容。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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