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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与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行政处罚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卢**为与被告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治安管理行政处罚一案,于2014年9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卢**,被告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的委托代理人柴*、许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3年10月22日,被告接报警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携带榔头等物至湖州市开发区太湖路459号3楼湖州**业公司办公区,采用榔头砸等方式,将该公司办公区的铁门一扇、整容镜一块、墙面装饰玻璃三块和办公室门上玻璃一块等物砸坏,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并于2013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湖开公行法决字(2013)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材料:

1.陈*询问笔录;

2.孙*询问笔录;

证据1和证据2证明一戴口罩、鸭舌帽的男子对其单位湖州**业公司的办公场所进行打砸,并通过言语及体形辨认出打砸的嫌疑人是卢**,且供销公司与卢**之间存在店面租金纠纷。

3.卢向农第一次询问笔录;

证据3卢向农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2日上午8时30份至9时30分没有去过开发区太湖路,自己拥有一辆白色电瓶车,与湖**公司是存在店面租金纠纷。

4.卢向农第二次询问笔录;

证据4卢向农陈述其于2013年10月22日上午9时去了红丰菜场,并在东门小西街吃了早餐,询问了老板时间,老板回答说是9点,后又在菜场正门左侧米店买了一包米。

5.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现场勘查照片;

证据5证明案发现场地理位置、现场痕迹特征及财物损坏情况。

6.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影像鉴定书》;

证据6证明视频监控中出现的作案电瓶车与卢**的电瓶车种类特征一致。

7.视听资料:相应时间段内江南工贸大街与衣裳街口、南街金婆弄口、衣裳街与平安街十字路口、衣裳街朝南、衣裳街朝东通道、嘉利广场西北角、衣裳街朝南方向、湖州电信门口、众鑫广场南大门、嘉利广场西北角、太湖路459号门口、案发现场等地监控录像;

证据7证明嫌疑人骑一电动自行车从衣裳街(卢**所居住的吴兴**馆驿巷6号附近)出发至现场作案,后骑该电动自行车离开的经过。

8.访问视频:走访红丰菜场A47号烧饼店和A24号兴达粮行老板;

证据8证明卢**在2013年10月22日上午去过他们店里,但是时间是上午10点左右,推翻了卢**案发时不在现场的辩解。

9.行政处罚审批表;

证据9证明被告对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内部审核审批程序。

10.行政处罚决定书;

证据10证明被告对卢**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案件事实、证据收集、法律依据及当事人不服决定的法律救济途径。

11.受案登记表及受案回执;

证据11证明案发后被告及时立案调查并向报案人进行告知的事实。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22日上午九点,原告骑电瓶车到湖**菜场,在菜场东门小西街早点摊吃了豆腐花和油条,由于原告的手机遗忘在老婆开的小店里,故原告询问了早点摊老板当时的大致时间,老板回答是九点左右。后又去菜场米店买了一包大米。被告经调查取证后,认定原告于2013年10月22日携带榔头等物至湖州**开发区太湖路459号3楼湖**销公司办公区,采取榔头砸的方式将供销公司的铁门、整容镜等物砸坏,与事实不符。在原告未予认可的情况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相关规定,认定原告构成故意损毁财物,给予治安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原告不服该决定,向湖州市公安局申请复议,湖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治安处罚决定。故请求本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湖开公行罚决字(2013)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

1.行政复议决定书,证明本案复议经过;

2.胥**的证明一份,证明原告到早点摊吃油条和豆腐花的时间是上午9点到10点,且当时民警找他调查了解时没有出示警官证。

被告辩称

被告辩称,一、被告认定事实清楚、调查取证充分、程序合法、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处理适当。2013年10月22日上午,被告接到报警,有人在湖州**开发区太湖路459号3楼湖**销公司办公区,采取榔头砸的方式将供销公司的铁门、整容镜等物件砸坏。接报后,被告迅速对案件展开调查,依法询问了证人,调取了相关的视频监控,聘请了市公安局专业机构对关键证据进行了鉴定,并对原告提出的不在场证据进行了调查访问。综合整个调查取证情况,被告于2013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对原告卢**作出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二、原告卢**认为其有不在场证据,但被告认为陈*和孙*的询问笔录、湖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影像鉴定书》、视听资料、访问视频等证据可以证明卢**的违法事实。据此,被告作出的湖公开行罚决字(2013)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量罚适当。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请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和证据2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认为陈*和孙*与原告之间存在利益冲突,其证言不具有可信性。证据6只能证明嫌疑人所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所有的电动自行车同类同款。对证据3-5、证据7-11没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没有异议,对证据2证明的真实性和合法性有异议。

本院查明

经审查,本院对证据作如下认证:被告提交的证据1-8能够证明被告要求证明的事实,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交的证据9-11能够证明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程序合法,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被告没有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2不符合有效证据的形式要件,本院不予认定。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2日,被告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接报警后,经调查取证,认定原告卢**携带榔头等物至湖州市开发区太湖路459号3楼湖州**业公司办公区,采用榔头砸等方式,将该公司办公区的铁门一扇、整容镜一块、墙面装饰玻璃三块和办公室门上玻璃一块等物砸坏,被告认为原告的上述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并于2013年10月23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作出湖开公行法决字(2013)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并于同日交付执行。原告不服该行政处罚,于2014年10月24日向湖州市公安局申请行政复议,湖州市公安局维持了被告的行政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的治安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据此,被告具有负责其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法定职权。2013年10月22日,被告接报警后,经现场勘验,询问原告及证人,调取监控视频,走访相关知情人,鉴定比对相关物品,认定原告的行为构成故意损毁财物。2013年10月23日,被告作出湖公开行罚决字(2013)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伍日的处罚决定。该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关于原告提出案发时不在场的证据。本院认为,本案中,监控视频能够证明嫌疑人骑一电动自行车从衣裳街出发至现场作案,后骑该电动自行车离开的经过,且嫌疑人出发位置位于原告住址吴兴**馆驿巷6号附近;走访录像能证明原告到红丰菜场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2日上午10点左右;证人陈*和孙*能辨认出是原告实施了故意损毁财物的行为;湖州市公安局出具的《影像鉴定书》能证明嫌疑人所骑电动自行车与原告所持有电动自行车种类特征一致。故原告提出案发时不在现场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被告作出湖公开行罚决字(2013)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卢**要求撤销被告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于2013年10月23日作出的湖公开行罚决字(2013)第39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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