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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东**限公司与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东**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网架公司)为与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以下简称湖州市住建局)以及第三人浙江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工公司)不服城建投诉处理决定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同日向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同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同年6月20日追加浙江精**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本院于同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东南网架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张**,被告湖州市住建局的委托代理人张**,第三人精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俞**、秦*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东南网架公司起诉称,原告因质疑第三人精**司在湖州**开发公司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项目招标中,存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正在被公示或投标截止日前二年内有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却未在《投标申请企业市场行为信用档案情况表》中如实反映,因此向被告湖州市住建局投诉,要求取消精**司中标候选人资格。湖州市住建局收到该投诉后,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湖州**开发公司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招投标投标处理决定书》认定:精**司的行为不属于招标文件第24.2条规定的中标无效范畴,驳回原告东南网架公司的投诉。原告于同年11月20日向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提起行政复议,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于2014年2月18日作出浙建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的投诉处理决定书。原告认为第三人精**司存在不良行为记录且未如实填写《投标申请企业市场行为信用档案情况表》,属于招标文件第24.2条规定的中标无效范畴,应当取消其中标候选人资格,因此请求本院撤销被告湖州市住建局作出的《湖州**开发公司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招投标投标处理决定书》,依法判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取消第三人精**司的中标候选人资格,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湖州**开发公司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招投标投标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作出了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二、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作出的浙建复决(2014)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浙江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复议维持了被告的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三、2012年度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核不合格企业处理的通报,用以证明精**司因考核不合格被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通报批评的事实。四、广州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平台不良行为信息公示记录,用以证明广州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平台公示了精**司不良行为信息的事实。五、外地入青建筑业企业登记注册资料,用于证明第三人精**司曾被取消进入青岛资格的事实。

被告辩称

被告湖州市住建局答辩称,被告受理原告的投诉书后,要求第三人精工公司对被投诉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并向广州**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青岛**管理局、杭州**员会发出调查函。经依法调查,被告认为第三人精工公司被投诉有关行为均存在,但均不属于招标文件24.2条轨道的中标无效范畴,因此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处理决定书,驳回原告对精工公司的投诉。被告作出的《湖州**开发公司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招投标投标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一、东南网架公司关于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的投诉书,用以证明原告认为第三人在本案所涉工程招标时隐瞒了不良记录而向被告投诉的事实。二、被告向湖州市**有限公司发出的招标投诉函,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受理投诉并向湖州市**有限公司发出暂停中标通知书发放的事实。三、被告要求精**司对投诉作出陈述申辩的函,用以证明被告按照规定向精**司发出陈述申辩通知。四、被告向广州**委员会发出的函及邮寄凭证。五、被告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发出的函及邮寄凭证。六、被告向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发出的函及邮寄凭证。七、被告向杭州**员会发出的函及邮寄凭证。以上四证据用以证明被告依法进行调查的事实。八、精**司陈述申辩回复,用以证明精**司向被告进行陈述申辩的事实。九、广**建委的复函,用以证明精**司被扣分并不属于**设部规定的不良行为内容,也不属于行政处罚。十、向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调查情况的备忘录,用以证明精**司在上**建委统一平台并无不良行为记录。十一、向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调查情况的备忘录,用以证明精**司被取消入青资格并非行政处罚,且发生在投标截止日期一年外。十二、杭州**委员会关于《关于核实浙江宝**限公司安全事故有关情况的函》的复函,用以证明在投标截止日前,仍无法证明浙江宝**限公司因安全生产事故受到行政处罚。十三、湖州市住建局关于本案工程投诉处理决定书,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的投诉依法作出了处理决定。十四、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的事实。十五、中标通知书,用以证明涉案的招标行为程序合法。

第三人精工公司答辩称,被告湖州市住建局作出的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事实认定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本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第三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证据二没有异议,对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的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有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一没有异议,对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有异议,认为被告在调查时并未告知原告。对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证据八有异议,认为被告并未履行调查义务。对证据九的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十、证据十一的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十二没有异议。对证据十三、证据十四有异议,认为不能证据被诉投诉处理决定书合法。对证据十五的发出时间有异议。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异议。

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与被告提供的证据九、证据十、证据十一相印证,可以证明原告向被告投诉第三人的有关行为存在。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各项证据均予以认定。被告提供证据十、证据十一不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不予以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提供的其他各项证据符合有效证据要件,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东南网架公司因质疑第三人精**司在湖州**开发公司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项目招标中,存在投标截止日前一年内有不良行为记录正在被共识或投标截止日前二年内有建设主管部门的行政处罚却未在《投标申请企业市场行为信用档案情况表》中如实反映,具体情况为:1、2013年4月24日,因2012年度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核不合格被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通报;2、2013年9月6日,因在中国南**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试验检修大厅工程施工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方案未按照规定流程审批、论证,被广州**委员会和广州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不良行为公示;3、2012年3月5日,因未按时上报《外地建筑企业入青经营情况》被青岛**管理局扣分处理;4、2012年8月13日,因《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证》未延期被青岛**管理局取消入青资格;5、2013年7月2日,精**司的联合体成员浙江宝**限公司在杭州百富勤商贸广场北区2号楼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因此原告于2013年9月29日向被告湖州市住建局投诉,要求取消精**司中标候选人资格。被告于同日受理原告的投诉书后,要求第三人精**司对被投诉事项进行陈述申辩,并向广州**委员会、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青岛**管理局、杭州**员会发出调查函。广州**委员会出具编号为穗建质函(2013)3537号复函称,精**司被投诉的行为属实,但属于广州市综合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内容,不是**设部规定的不良行为。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电话回复称,对精**司2012年度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核不合格的通报仅限于上海市区域行业管理规则,不属于不良行为记录。青岛市建设工程管理局电话回复称,精**司因未上报《外地建筑企业入青经营情况》而给予扣分以及未延期《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证》视为自动放弃入青资格,并非不良行为记录。根据以上调查情况,被告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湖州**开发公司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招投标投标处理决定书》,裁定精**司中标有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被告湖州市住建局具有受理、调查和处理招标投标活动中投标人投诉的行政职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被告于2013年9月29日收到原告东南网架公司的申请后,经审查于同日受理,并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被诉处理决定,程序合法。

根据《建筑市场诚信行为信息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不良行为记录是指建筑市场各方主体在工程建设过程中违反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章或强制性标准和执业行为规范,经县级以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执法监督机构查实和行政处罚,形成的不良行为记录。”原告向被告投诉的第三人于2013年4月24日,因2012年度建筑施工安全生产标准化达标考核不合格被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总站通报,并非行政处罚,并不属于不良行为记录;2013年9月6日,第三人因在中国南**任公司超高压输电公司试验检修大厅工程施工中的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方案未按照规定流程审批、论证,被广州**委员会和广州建设市场监督管理平台不良行为公示,系广州市综合诚信评价体系管理内容,并非不良行为记录;2012年3月5日,因未按时上报《外地建筑企业入青经营情况》被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扣分处理以及2012年8月13日,因《外地建筑业企业入青信用证》未延期被青岛市建筑工程管理局取消入青资格并非行政处罚,不能视为不良行为记录;2013年7月2日,精工公司的联合体成员浙江宝**限公司在杭州百富勤商贸广场北区2号楼施工过程中发生安全事故,导致一人死亡,同年9月27日,浙江宝**限公司被杭州**委员会暂停参与政府投资项目投标资格一个月,故在本案中投标截止日2013年9月25日前,浙江宝**限公司尚未因该事故受到行政处罚。因此被告作出的《湖州**开发公司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招投标投标处理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维持被告湖州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于2013年11月8日作出的《湖州**开发公司南太湖湿地奥体公园体育场钢结构(金属屋面)及幕墙工程招投标投标处理决定书》。

二、驳回原告浙江东**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原告浙**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本页无正文)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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