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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长兴**源局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周**为与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政府信息公开一案,于2014年5月21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于5月22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库**,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桑荣根、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于2013年4月10日向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工业园区的长兴**汽车修理厂所属地块土地征收批文、征收红线图等政府文件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答复原告其申请信息公开的内容与其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原告提供的信息不能证明其与长兴**汽车修理厂有联系,故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规定,决定不予公开。

被告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作出政府信息公开行为的证据和法律依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

2、《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已经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事实。

3、《申通快递详情单》,证明被告通过快递方式向被告送达信息公开答复书的事实。

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证明被告所作的答复行为是合法的。

原告诉称

原告周**诉称,原告所拥有的长兴**修理厂被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征收,但长兴县和平镇人民政府自始未向原告出示相关政府批文,为核实政府行为的合法性,原告于2014年4月10日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书面公开长兴和平永发汽车修理厂所属地块土地征收批文、征收红线图等有关政府文件信息。被告于2014年4月23日以原告与长兴**修理厂没有关系为由,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不予公开。原告认为自身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符合法律规定,被告不履行其信息公开法定义务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本院确认被告未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政府信息,并由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及邮寄凭证,证明原告向被告提出政府信息公开申请的事实,并提交申请书、申请人身份证复印件、国有土地所有权证复印件。

2、《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证明被告作出不予公开答复的事实。

3、长兴和平永发汽车修理厂《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和原告结婚证,证实原告是长兴和平永发汽车修理厂的实际拥有人。

被告辩称

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辩称,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于2014年4月23日告知原告:“根据你申请的‘申请人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工业园区的长兴和平永发汽车修理厂所属地块土地征收批文、征收红线图等政府文件信息’,与你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经核实,你所提供的信息不能证明你与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工业园区的长兴和平汽车修理厂有联系,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公开”。该答复已经通过申通快递向原告送达。故被告已经对原告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履行了告知义务,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和3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证据2的合法性有异议,本院认为,该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原告提出的质证意见与证据效力本身无关,故认定为有效证据。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中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和证据3中的结婚证有异议,原告申请时并未向被告提交国有土地使用证和结婚证,上述两证是在本案诉讼过程中提交的,因原告未有其他证据证明在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提交了上述两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其他证据无异议,本院认定为有效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告周**于2014年4月10日通过邮寄方式向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提交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要求被告公开原告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工业园区的长兴和平永发汽车修理厂所属地块土地征收批文、征收红线图等政府文件信息。被告收到申请后,于2014年4月23日作出《信息公开答复意见书》,告知原告其所提供的信息不能证明原告与位于长兴县和平镇工业园区的长兴和平汽车修理厂有联系,根据《浙江省政府信息公开暂行办法》第二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不予公开,并将上述答复书送达至原告。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四条的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制,并指定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具有受理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向其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并作出相应处理答复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原告周**所申请公开的土地征收批文、征收红线图并不属于行政机关应当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对原告申请的政府信息是否应当予以公开,因原告在向被告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时并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与长兴**车修理厂有密切关系,根据《**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第十四条“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申请公开与本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政府信息,可以不予提供”的规定,被告可以作出不予公开决定,故被告作出的不予公开答复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本案中,被告收到原告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后,在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程序合法。

综上,被告作出的信息公开答复书,事实认定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审理政府信息公开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二条第(六)项、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周**请求确认被告长兴县国土资源局未向原告公开所申请的政府信息违法,责令被告依法公开相关政府信息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八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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