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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与嵊州市人民政府行政批准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原告金**诉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土地行政批准一案,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5年1月26日立案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3月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金**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赵**、袁**,第三人金**到庭参加诉讼。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发现在此之前原告金**针对嵊州市规划局涉案规划行为提起行政诉讼[(2015)绍柯行初字第12号],本案审判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故于2015年3月19日裁定中止本案审理。现因(2015)绍柯行初字第12号行政案件二审已经终结,故本案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4年1月10日,嵊州市人民政府批准同意第三人金华波“拆旧建新、占地96平方米”之私人建房用地申请。

原告诉称

原告金华君诉称,被告审批同意第三人建房用地申请,违反了法律、政策的规定。具体为:第三人所建房屋与原告房屋正向间距未达到《嵊州市市区村民建房审批若干规定》第六条所规定的1:1.1的比例,影响了原告的采光、通风;按照规定,被告对第三人最多只能审批90平方米建房用地,而被告审批了96平方米;第三人所在村为建房控制村,被告对第三人建房用地审批不符合规定;原告所在村未就第三人建房召开村民代表大会,而是第三人逐一请村民代表签字;第三人建房地质灾害危险性评估报告的出具时间在嵊州市规划局同意第三人用地规划许可之后,程序颠倒。请求撤销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申请的行政行为。

被告辩称

被告嵊州市人民政府辩称,1.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流程符合法律及文件的规定。2013年9月2日,第三人向其所在村村委会提出建房的书面申请,经村委会讨论同意形成村民代表大会决议;2013年9月4日,当地国土所会同村、片干部现场调查,并将第三人建房情况上墙公示,之后国土所审核了老房的处置情况,第三人建房用地预审通过;2013年12月12日,嵊州市规划局核发了《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许可第三人在老房的基础上后退6米占地96平方米建三层楼房,并确认建房选址符合村庄建设规划;2013年12月20日,嵊州**源局将第三人建房项目在《今日嵊州》上批前公示;2013年12月25日,浙江**研究所出具报告认为选址符合建房条件;2014年1月10日,第三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经嵊州**源局审核通过,被告批准第三人建房用地。2.原告关于第三人建房项目的用地面积、层数及日照间距的异议不能成立。第三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载明“项目位于嵊州市经济开发区五合村打宅岙自然村,拟用于村民个人建房,属翻建,用地面积96平方米。现有楼层2间93.4平方米,庭院81.8平方米,合计175.2平方米”,符合嵊政办(2013)217号文件关于日照间距、面积和层数的规定。3.原告超过起诉期限。被告于2014年1月10日批准第三人《私人建房用地呈报表》,原告于2015年1月提起诉讼,超过了起诉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金华波诉称,第三人原房屋为危房,新建房屋经过规定程序,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在作出被诉行政审批行为时,并未通知原告,故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原告可在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两年内提起行政诉讼。被诉行政审批行为作出时间为2014年1月10日,而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提起诉讼。故被告关于原告超过起诉期限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农村村民住宅用地,经乡(镇)人民政府审核,由县级人民政府批准”之规定,被告的职责仅限于对第三人住宅用地的审批,不涉及其住宅具体建设情况的审批。原告诉称其房屋的通风、采光受到第三人新建房屋的影响,且不论该主张是否成立,被告审批用地行为与原告房屋的通风、采光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告以此为由要求撤销被诉行政审批行为,不符合《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关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与被诉行政行为有法律上利害关系方可提起行政诉讼之规定。

综上,原告与被诉行政审批行为并无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九)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金**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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