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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中**有限公司与诸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因认为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不履行其他行政管理职责,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5年4月10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杨**及法定代表人徐**的委托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诉称,2015年3月5日,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将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为投标人之一。后根据开标结果,原告投标价排名第一,应为预中标人。然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不顾原告异议,以下浮率并列为由决定现场抽签,并确定绍兴市**有限公司为预中标人,该行为已超出了其职权范围。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对原告异议的回复不符合招标文件的有关规定,确认招投标结果合法有效是违法的。鉴于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系被告的常设机构,受被告委托对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故本案的行政监督行为虽以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名义作出,但体现的是被告的真实意思,应由诸暨市人民政府为适格被告。请求确认被告以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名义作出的确认招投标结果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违法。

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1.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施工招标文件,证明重新招标违法;

2.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施工)中标公示,证明中标结果;

3.向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提交的中标公示异议书,证明原告认为招标结果错误,在法定期限内向被告下属的相关**办公室提出中标公示异议书的事实;

4.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关于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项目异议的回复,证明原告的中标公示异议书得到回复且回复中认定中标结果合法有效的事实;

5.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证明诸暨市公共资源交易**办公室是诸暨市人民政府的派出机构,且该机构有权对招投标活动中相关投诉、举报事项进行监督、管理职责。

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同时明确将《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作为其诉讼请求的法律依据。

被告辩称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辩称:1.答辩人不具有监督招投标活动的法定职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和《关于**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及《浙江省招标投标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招投标活动的监督应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2.原告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向答辩人提出过要求履行法定职责的申请。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在起诉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的案件中,原告应当提供其向被告提出申请的证据。退一步讲,本案中,招投标行为发生在2015年3月19日,原告在2015年4月1日即提起行政诉讼,故即使原告向答辩人提出过履职申请,被告也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法定履职期限。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明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关于**务院有关部门实施招标投标活动行政监督的职责分工的意见》(国办发(2000)34号)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系证明其没有法定职责、原告未依法提出履职申请且被告履职期限尚未届满的依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对于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证明原告关于评标办法的理解错误,被告未直接收到过中标公示异议书。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于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根据编制规定,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具有相应监督管理职责,因其不具有独立主体资格,应由诸暨市人民政府作为被告,且60天的履职期限是针对被告未答复的情形,不适用本案,故上述法律依据不能达到被告证明目的。被告对于原告提供的法律依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达到原告证明目的。原告、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能否达到其各自证明目的,本院将在判决理由部分予以阐述。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5日,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作为招标人,就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向社会公开招标,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作为投标人之一参加了该次招投标。2015年3月19日的开标结果确认绍兴市**有限公司为预中标人。中标公示中明确如对该工程的中标结果有异议,可在2015年3月19日12时至2015年3月24日12时的公示期限内向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或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投诉。

原告于2015年3月23日向诸暨市草塔镇人民政府、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提出《中标公示异议书》,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关于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项目异议的回复》,认为中标结果合法有效。

同时查明,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由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设立,主要职责为受理对建设项目交易、土地(矿山)交易、产权交易和政府采购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和相关案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具有对建设工程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管理职责。《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七条第三款规定:“对招标投标活动的行政监督及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由**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发展改革部门指导和协调本行政区域的招标投标工作。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对其所属部门有关招标投标活动的监督职责分工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现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认可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系其设立,具有受理相关建设项目交易活动中的投诉、举报,并依法协调处理交易活动中产生的争议、纠纷和相关案件的职责。公开发布的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施工)中标公示中,也明确对涉案招投标的中标结果有异议的,可向被告下设的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投诉。根据《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行政机关组建并赋予行政管理职能但不具有独立承担法律责任能力的机构,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当事人不服提起诉讼的,应当以组建该机构的行政机关为被告”的规定,结合前述法律法规及事实情况,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作为本案被告主体适格。

二、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起诉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于2015年3月23日向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下设的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提交请求纠正错误中标结果的《中标公示异议书》,可以证明原告提出请求被告履职的事实。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回复后,原告不服,于2015年4月3日提起行政诉讼,故原告提起的诉讼并不属于被告辩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情形。综上,原告申请被告履行监督职责并提起行政诉讼,符合法律规定。

三、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实施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收到投诉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投诉,并自受理投诉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处理决定;需要检验、检测、鉴定、专家评审的,所需时间不计算在内。”被告诸暨市人民政府设立的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于2015年3月26日作出《关于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项目异议的回复》,已针对原告2015年3月23日提出的异议作出书面处理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第四十一条规定:“中标人的投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之一:(一)能够最大限度地满足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各项综合评价标准;(二)能够满足招标文件的实质性要求,并且经评审的投标价格最低;但是投标价格低于成本的除外。”《诸暨**心小学易地新建景观工程招标文件》明确评标方法为造价下浮率计分法,报价下浮率、基准下浮率、得分计算等均精确到小数点后两位,第三位四舍五入。被告据此作出“投标下浮率绝对值”同样保留小数点后两位的理解并无不当。在原告得分及报价下浮率绝对值均与其他投标人并列的情形下,以当场抽签确定预中标人显然符合招标文件关于定标方式的规定。故原告关于中标人必须为投标价格最低者的投诉理由于法无据。

综上,原告关于被告未依法履行法定职责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驳回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关于确认被告以诸暨市公**员会办公室名义作出的确认招投标结果合法有效的行政行为违法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中**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时,应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至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湖支行;户名: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汇款时应同时注明一审案件案号)。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7日内仍不预交并且未在上诉时依法申请司法救助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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