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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昌**件厂与新昌县人民政府一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本院在审理原告新昌县鹤鸣铸件厂诉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拆迁其他行政行为一案中,原告新昌县鹤鸣铸件厂与被告新昌县人民政府于2015年4月21日申请本院进行协调,本院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三条规定,同意当事人进行协商。原告新昌县鹤鸣铸件厂于2015年6月18日,以被告已与其达成解决方案为由,向本院申请撤回起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告新昌县鹤鸣铸件厂申请撤回起诉,是对自己诉权的正当处分,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

准许原告新昌县鹤鸣铸件厂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新昌县鹤鸣铸件厂负担。

裁判日期

二○一五年六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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