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陶又林与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因陶又林诉该单位不履行国土政府信息公开法定职责一案,不服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3日作出的(2015)绍柯行初字第2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的委托代理人石**、郭**,被上诉人陶又林**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4年11月27日,原告陶又林向被告国土局申请公开浣东街道福庆岭自然村黄**在该村集体土地上新建楼房三间约90平方米的楼房选址、规划、用地性质、建房用地审批表、公示程序等相关信息。被告于2014年11月28日收到上述申请后,于2014年12月1日向黄**发送了书面征求意见书,征求黄**是否同意公开上述建成楼房的相关信息,然黄**至今未回复。2015年2月12日,被告国土局作出诸土信(2015)第9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一份寄送原告,告知其所申请的涉案信息不存在。期间,被告国土局与原告进行电话沟通,未果。原告遂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该法第二十四条规定: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现被告收到原告申请后直至2015年2月12日即本案诉讼期间向原告作出了书面答复,显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显属违法。现原告请求要求确认被告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违法,予以支持。被告辩解通过电话告知原告要求其确认申请所指的90余平方米的房屋是否系案外人黄**所有以便查询,同时要求其提供利害关系的证明以便答复,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于被告辩解原告在起诉时未满法定十五个工作日,本院认为,诸**民法院于2014年12月29日立案受理原告起诉,但被告直到2015年2月12日才作出书面答复,显然已超过法定答复期限,且无依法延长答复期限的批准手续,故对被告该辩解,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条第三、四款之规定,判决确认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未在法定期限内答复原告于2014年11月27日申请的政府信息公开事项违法。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上诉称:1.上诉人积极作为,已履行职责。在接到被上诉人申请后,上诉人一方面征求案外人意见,另一方面核实用地信息。同时多次电话联系被上诉人,要求其提供有关利害关系的说明及申请内容中90平方米楼房权属的相关信息。最后又书面答复被上诉人。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的辩解缺乏相应证据错误。第一,通话记录证明上诉人确实与被上诉人进行电话沟通过。第二,被上诉人在庭审中也未否认。因此,虽无相应证据,但该事实情节确系客观存在。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陶又林当庭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公开相关信息的载体是纸质和快递形式,口头联系沟通不符合要求。且被上诉人无证据证明通话内容为履行告知和答复义务。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提供利害关系证明无依据。农村集体土地属于全体村民集体所有,对于土地的用途,全体村民都有知情权。上诉人虽然在2015年2月12日作出信息公开告知书,但已经超过15天的答复期限。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庭审中,双方围绕上诉人是否已经履行信息公开法定职责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行政机关收到行政相对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之后,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给予以相应答复。本案上诉人虽然在一、二审程序过程中均称在收到被上诉人书面申请后,曾经电话联系被上诉人,就相关事项给予答复。但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亦无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故一审认定上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作出答复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诸暨市国土资源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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