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殷**与诸暨**管理处行政登记二审行政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殷**因房屋行政登记一案,不服诸暨市人民法院(2015)绍诸行初字第24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殷**的法定代理人殷**,被上诉人诸暨**管理处的委托代理人边祝良、宣少军,被上诉人虞海军、虞**的委托代理人楼旭东,原审第三人殷**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于2012年8月1日对坐落于诸暨市华东汽配水暖城52幢1073A号、二层221A号殷**、朱**名下房屋办理转移登记至虞海军、虞**共同共有,房屋所有权证号:F0000092452、F0000092453。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查明:2008年6月26日,第三人殷**、朱**在诸暨市民政局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书中财产处理约定,位于店口镇海亮华东汽配水暖城52幢1073A店铺一间归原告殷**所有,但未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2011年12月20日,以第三人殷**、朱**为抵押人,第三人虞海军为抵押权人,向被告申请房屋抵押权登记。2012年6月19日,第三人殷**、朱**与第三人虞海军、虞**向被告提交诸暨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提供了买卖双方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二手房买卖合同等相关资料。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对双方当事人制作了询问笔录,同时摄像确认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到场当事人,并于2012年8月1日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核发了虞海军、虞**为共同共有人,所有权证号F0000092452、F0000092453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告不服该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遂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认为:《房屋登记办法》第四条规定,房屋登记,由房屋所在地的房屋登记机构办理。本办法所称房屋登记机构,是指直辖市、市、县人民政府建设(房地产)主管部门或者其设置的负责房屋登记工作的机构。被告主体适格。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二个,一是原告起诉有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二是被告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关于争议焦**,《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同时作为本案第三人虽与其他第三人一起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但被告未告知其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时间、未告知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时起至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已经超过2年,故对被告在法庭辩论时提出原告的起诉超过法定起诉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争议焦**,《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房屋登记机构应当于下列时限内,将申请登记事项记载于房屋登记簿或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一)国有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30个工作日,集体土地范围内房屋所有权登记,60个工作日;…。本案中,第三人殷**、朱**、虞**、虞**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告提交了诸暨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要求将坐落于诸暨市华东汽配水暖城52幢1073A号、二层221A号原第三人殷**、朱**所有的房屋转移登记给第三人虞**、虞**所有,并提供了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手房买卖合同等材料,被告于2012年7月31日就涉及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有关事项询问了上述第三人,制作了询问笔录,摄像确认到场的申请人,经过审查核实后,被告认为第三人提交的材料符合《房屋登记办法》的相关规定,遂于2012年8月1日作出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所有权证号F0000092452、F0000092453,记载于房屋登记簿。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原告称第三人虞**在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使用过伪造的房产证,因未提供证据证明,且也与事实不符,故对其诉称意见不予采纳。综上,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规章正确。原告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原告自愿撤回要求被告作出适当的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予以准许。第三人朱**经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据此,依照《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最**法院关于审理房屋登记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殷**负担。

上诉人诉称

上诉人殷**上诉称:一、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属于《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所规定的申请房屋所有权登记时应当提交的“其他必要的材料”,而原审第三人在申请涉案房产过户时提供的《结婚登记申请书》不属于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也不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殷**、朱**的真实婚姻状况。对于已婚的房产共有人必须提供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否则不能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故被上诉人工作人员的审查存在严重问题,一审未予审查错误。二、原审第三人殷**、朱**离婚时约定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上诉人,且该离婚协议已经公证机关公证,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之规定,该赠与系不可撤销的房产赠与,上诉人可据此接收涉案房屋。因此,即使原所有人提供了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其也无权申请本案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被上诉人更无权办理过户手续。三、一审法院法官在庭上诱导上诉人监护人说出不利于上诉人的令人曲解的话。上诉人监护人并非表示彻底放弃要求作出适当经济赔偿的诉讼请求。综上,特提起上诉,并坚持一审中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诸**地产管理处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在庭审时答辩称:一、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不存在应予撤销的情形。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的父母不守诚信,不仅未按照离婚协议的约定及时办理涉案房屋的转移登记,而且还隐瞒双方已离婚的事实、以夫妻名义先后向被上诉人申请了涉案房屋的抵押权登记和所有权转移登记,现在又提起行政诉讼企图将责任归咎于被上诉人。本案系不当诉讼,一审判决驳回是正确的。三、上诉人未厘清债权与物权的关系。不动产物权登记生效,而本案房屋赠与合同系债权,在未办理所有权转移登记的情况下,不能产生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虞**、虞**庭审时述称:一、共有人婚姻状况证明不是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的必要材料。涉案房屋本来登记在原审第三人殷**、朱**名下,只要原所有权人同意即可进行过户,与二人是否离婚没有关系。原审第三人殷**、朱**在申请时隐瞒其真实的婚姻状况,系故意欺骗被上诉人。二、上诉人混淆了物权和债权的关系。即便原审第三人殷**、朱**在离婚时将涉案房屋赠与给了上诉人,但因未办理相应的所有权变更手续,故在物权法上,涉案房屋的所有权人仍然是原审第三人殷**、朱**,被上诉人依据二人的申请办理涉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殷*勇庭审时述称:被上诉人未依照《房屋登记办法》的规定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

庭审中,各方当事人围绕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是否合法、一审是否存在诱导当事人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问题等争议焦点进行了质证、辩论。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房屋登记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应当在有关法律文件生效或者事实发生后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一)买卖;(二)互换;(三)赠与;……。”第三十三条规定,“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应当提交下列材料:(一)登记申请书;(二)申请人身份证明;(三)房屋所有权证书或者房地产权证书;(四)证明房屋所有权发生转移的材料;(五)其他必要的材料。前款第(四)项材料,可以是买卖合同、互换合同、赠与合同、……。”本案中,原审第三人殷**、朱**、虞**、虞**于2012年6月19日向被上诉人诸暨市房地产管理处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同时提交了诸暨市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申请书、买卖双方的身份证明、房屋所有权证明、国有土地使用证、二手房买卖合同等相应申请材料,要求将原审第三人殷**、朱**所有的坐落于诸暨市华东汽配水暖城52幢1073A号、二层221A号的房屋转移登记给原审第三人虞**、虞**所有。被上诉人依据上述规定对申请进行审查核实,并在确定系原审第三人真实意思表示后,作出被诉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行为,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法规均无不当。上诉人殷**关于在申请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必须提供有效的婚姻状况证明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其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故不动产物权需登记方可发生效力。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虽然原审第三人殷**、朱**离婚时约定将位于诸暨市华东汽配水暖城52幢1073A店铺一间赠与上诉人,但二人自2008年6月26日登记离婚后从未办理相应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亦未在办理本案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时向被上诉人明示已将涉案房屋赠与上诉人,即原审第三人殷**、朱**仍系涉案房屋的登记所有权人,被上诉人依据其申请办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第三,经查阅一审案卷,上诉人所称一审法院诱导其放弃部分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与一审庭审笔录内容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殷**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七月十六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