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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尚法与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不履行法定职责二审行政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余尚法因不履行保护人身权法定职责一案,不服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2015)绍越行初字第6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修正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法施行前的《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也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不知道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内容的,其起诉期限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计算。对涉及不动产的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20年、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从作出之日起超过5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从原告起诉时的诉讼请求,陈述的事实、理由及提供的起诉证据,均表明原告请求法院确认违法的由被告作出的编号为20091228161210的行政案件,系被告在2009年12月28日接警,处理完毕时间也是2009年12月28日。原告于2015年3月提起行政诉讼,无论按照新法还是老法均已超过了法定的起诉期限。依照《最**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余尚法的起诉。

上诉人诉称

余尚法上诉称,上诉人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起诉期限,理由为:1.上诉人未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第二款、《最**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所规定的5年起诉期限;2.上诉人一直就被诉行政行为寻求法律救济。绍兴**民法院(2015)浙绍行终字第7号行政诉讼案的法律文书及庭审记录可证明上诉人于2014年6月30日就对被诉行政行为合法性提出质疑,要求被上诉人公开办案程序和处理结果等工作信息,上诉人因不属于自身原因耽误起诉的期限,按照法律规定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之内。另,从原审裁定书落款时间和被上诉人答辩状落款时间看,原审法院在未收到被上诉人答辩状时即制作了裁定书。原审法院系未分析本案前因后果即认定上诉人超过起诉期限。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责令原审法院重新审理。

被上诉人辩称

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于2009年12月28日当天处理完毕上诉人与他人因经济纠纷引发的治安纠纷,而上诉人直至2015年3月31日才就被上诉人该处理行为提起行政诉讼,显已超过法律所规定的行政诉讼起诉期限。上诉人认为其起诉期限为5年、因不属其自身原因而被耽搁的时间不应计算在起诉期限内之主张,因上诉人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原审法院系根据上诉人所提交的起诉状等材料认定其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裁定书落款日期虽早于被上诉人答辩状的落款日期,但原审法院在作出判断时并未因此受到实质上的影响。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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